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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標
許正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標、許正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標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所長兼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區臨工處)「西濱快速公路WH10-B標60+312~64K+ 00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務行政事務及對外代表。
被告許正忠係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副所長兼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執行事務及管理。
案外人李連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瑾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忠瑾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橋墩下部結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被告宋俊標、許正忠2 人均明知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管理,屬編號第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TWD97座標:X248668、Y0000000),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僅為求工程進度及施工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下,共同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8 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以整地、毀損保安林及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連福堆置施工用模板之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共計788 平方公尺供其施作系爭工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林務局。
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蔡鴻榮於同年12月28日巡視系爭土地時始發現上情,要求其等立即停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宋俊標、許正忠涉犯違反修法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第1項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無庸說明證據能力,故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俊標、許正忠涉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係以:㈠被告宋俊標、許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連福、蔡鴻榮、吳英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3 日會勘紀錄、蒐證照片(遭占用前後)、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區臨工處工程契約副本(節錄)、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及明細表、採購開標記錄單各1份。
㈣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9 日竹政字第1052113450號函(檢附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區臨工處104年9 月11日濱北用字第1040014791號函、該處104年10月14日竹政字第1042112126號函、104年11月19 日竹政字第1042214423號函、104年12月11 日竹政字第1042114844號、第1042214730號函、105年3月2 日竹政字第1052101847號函、105年3 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8001號、第1052780032號函、該處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 日會勘紀錄、林務局104年12月22日林政字第1041723351號、第1041723352 號函)、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區臨工處105年11月10日濱北用字第1050023866號函(檢附該處第二工務段104年5月28日濱北二段字第1040008334號、104年6月10日濱北二段字第000000 0000號、104年11月17日濱北二段字第1040018202號、104年11月27日濱北二段字第1040018247號、105年3月8日濱北二段字第1050004443號函)各1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宋俊標、許正忠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宋俊標辯稱:原定本案工程範圍於103年7月15日即開工,時至104年6月,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區臨工處)通知系爭土地亦為使用範圍時,並無點交路權之作業,故協力廠商李連福施工時,見該處已無植坡而係一塊沙地,是主觀上認為係施工範圍之一部始將模板堆置該處,協力廠商主觀上絕非故意至明等語。
㈡被告許正忠辯稱:協力廠商李連福將模板堆置該處,係因該地已被整為平台,故無故意,被告二人亦無指示李連福堆置模板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⒈本案與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⒉公訴人未特定被告二人涉嫌竊佔、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詳細位置、犯罪時間及地點,無法客觀證明土地遭被告二人竊佔、毀損或整地之事實。
⒊中華工程公司協力廠商至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該地號土地先行整地,縱該土地有毀損情形,亦無從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指示。
⒋就竊佔部分,協力廠商李連福僅為施工需要暫時堆置模板,並無長期佔用之主觀犯意;
公訴人亦未證明李連福係受被告二人指示而有整地或毀損保安林之行為。
⒌另就違反水土保持法與違反森林法之要件論之,須有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並致使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始足當之。
然本件暫時堆置模板並非該當墾殖、占用,又本院就該土地進行勘驗結果,並無任何致生水土流失之問題等語。
⒍被告二人就本件工程係依法申請施工,然本件界址之界樁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整地之故而拆除,縱施工人員因疏失而未重新確認界址將模板堆置該處,僅屬過失,亦非故意占用,不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2 號案件(下合稱前案)非屬同一案件:⒈本案及前案之犯罪地點不同: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304-2地號)、1393號(下稱1393地號)土地,核與本案系爭土地地號不同。
足證犯罪地之實際地理位置可分。
⒉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態樣不同:前案犯罪態樣為被告宋俊標先僱請不知情工人於304-2號、1393號土地上施工,嗣於304-2地號土地設置沈砂地、鋪設水泥鋪面、並毀損土地上之木麻黃等物,核與本案犯罪態樣為被告宋俊標、許正忠於僱用不知情協力廠商於系爭土地整地、毀損保安林及堆置模板有別。
足證兩案犯罪行為態樣各異。
⒊本案及前案之實施行為人不同:前案協力廠商為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核與後案協力廠商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
是二案實際實施行為者亦異。
⒋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時間不同:觀之前案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人員,與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人員辦理用地申請現勘時,發覺中華工程公司擅自開挖304-2、1393地號土地,雙方乃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結論為:土方越界部份請下周三前移除、臨時工程區域未經申請核准前請勿施作、並請交通部工程處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規劃申請圖說後續處理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9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5960號偵卷】第192 頁)。
佐以證人即協力廠商負責人員李連福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6 日公司因為準備要施工才載模板放在該處等語(5960號偵卷第30頁)。
顯見本案行為時點係於前案經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人員發覺並經雙方協議後所為。
⒌綜上各情,前案及後案之行為地、態樣、行為人及時間均可區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具概括犯意,是二案非屬同一案件。
此外,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無罪在案,是無罪部分即與有罪部分脫離,不符同一案件之判斷要件。
準此,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不構成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罪嫌:⒈起訴書認定此部分犯罪行為包含整地、毀損保安林及堆置施工用模板等態樣,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整地及毀損保安林:據證人即協力廠商施工人員李連福於偵查證稱:伊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瑾公司)負責人,忠瑾公司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伊因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通知可以進行施工,即將模板放置在系爭土地,伊雖有放置施工用模板,然放置模板前,系爭土地先前已有開發行為之土石整地,伊無整地及毀損保安林行為,亦不知為何人所為。
伊不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保安林區,不知堆放模板越界,現場界限不清楚,伊堆置模板面積沒有如證人蔡鴻榮所述那麼多等語(5960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24、73、74、226 頁)。
是證人李連福證稱確有堆放模板,但無整地及毀損保安林等行為。
佐以證人即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段長吳英亮證稱: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段長,綜理工務段段務,伊不清楚何人毀損系爭土地,不知忠瑾公司越界範圍等語(5960號偵卷第26、29頁)。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整地、毀損保安林之行為人為證人李連福,亦無證據證明由何人所為。
⒉證人李連福所堆置之模板是否放置在系爭土地有疑:觀之證人即本案查獲者蔡鴻榮於偵查證稱:伊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伊於104年12月28 日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保安林遭人毀損,毀損情形有整地、堆放施工用之模板及整地後之土方,以及部分保安林木遭毀損,被害面積合計為788 平方公尺。
伊將現況拍照測量,針對占用範圍放樣,測量結果如擅自施工整地位置圖所示,紅色實線是系爭土地界址,黃色部分是中華工程公司越界佔用範圍,黃色網狀部分是保安林木遭毀損部分等語(5960號偵卷第31-33、71、74、37頁),並有證人蔡鴻榮自行製作之系爭土地擅自施工整地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3日會勘紀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5960號偵卷第37、38-39頁)。
觀之上開系爭土地擅自施工整地圖,雖有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及保安林木遭毀損之範圍,惟未標示整地及堆置模板之位置及範圍。
上開會勘紀錄亦未載明各類毀損範圍、位置及面積。
現場照片雖可見現狀確有整地、堆放模板及保安林遭毀損等情,然均無從特定位置及面積。
是證人李連福堆置模板縱然屬實,然其是否堆置在系爭土地即屬有疑。
⒊證人李連福主觀是否知悉堆置模板所在位置為保安林即系爭土地有疑:①觀之證人吳英亮證稱:開工前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北工處都會把路權樁點交予中華工程公司,第二工務段係執行契約的監造單位,點交時第二工務段也有在場實際點交給中華工程公司,惟因本件施工範圍超過4 公里,中華工程公司在點交後仍需要詳細的施工範圍確認,否則現場施工人員可能無法清楚確認施工界限。
另契約中有補充條款,靠海側徵收路權僅有10公尺,但要在10公尺範圍要施工完畢是不可能,故中華工程公司必須另外跟新竹林管處承租土地施工等語(5960號偵卷第72頁)。
是本案施工範圍極為廣闊,以致點交後仍須確認,且因施工所需,亦有公用徵收之情,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不能使用,倘為公用徵收範圍內,即可合法使用。
惟系爭土地公用徵收範圍及位置為何,卷內無證據可佐。
②次觀證人李連福於偵查證述其不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保安林區,不知堆放模板越界,現場界限不清楚,堆放面積沒有那麼多等語,業如上述,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載模板至系爭土地時,現場已有整地之情形,且都是10米範圍內等語(5960號偵卷第73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吳英亮證稱本案工程有公用徵收部分路段等語相符。
從而,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不能使用,是證人李連福證稱其不知不得占用等語,非無可信。
③準此,證人李連福是否知悉堆置模板所在位置為非法即屬有疑。
⒋證人李連福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指示堆置模板之行為:①觀之證人李連福於偵查證稱:伊因為準備要施工,約於104年12月26日才將模板放置在系爭土地,伊等到通知可以進場時,才進場擺放模板等語(5960 號偵卷第22、226頁),可知證人李連福歷次證詞均未證稱其堆置施工模板為被告二人指示。
衡情,本案工程浩大,下包廠商數量非少,基於分工,層層轉包情形下,彼此契約各自獨立,各有權利及義務,是證人李連福為下包廠商,其基於契約義務,為施工而堆置模板,係本於其履約義務。
而業主、施工者、監工者各司其職,是契約相對人未必即為指揮監督者,而卷內無證據證明指揮放置模板之人確為被告二人。
②準此,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指示證人李連福堆置施工用模板。
⒌綜上,本案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構成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罪嫌。
㈢被告二人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二人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成立本罪應符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至明。
⒉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5日府農保字第1070032445 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記載:「該地區平地部分裸露,但地勢平緩,不致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並有卷附照片足憑(本院卷二第77-81 頁)。
足證系爭土地不符合「致生水土流失」要件。
⒊準此,本案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情。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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