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8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有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陳有順前⑴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詎陳有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1、陳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陳有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巷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