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宇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意圖供栽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徐宇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宇松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陸續遭逢親情、友情變
-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㈢、至其餘扣得之植物生長棚、高壓鈉燈、活性碳過濾器、定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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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松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松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伍顆、包裝大麻種子之玩具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宇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5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英國「種子城」(SEED CITY) 網站(網址:https://www.seed-city.com/zh-TW),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大麻種子於我國係屬違法而與徐宇松有非法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以189.51英鎊(折合新臺幣9,218 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約40至50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前揭金額至該網站英國指定帳戶。
旋上開網站所屬成年賣家即將徐宇松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樂高積木玩具紙盒內,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再於105年2月18日,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投遞至徐宇松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居所;
期間徐宇松亦上網瀏覽有關種植大麻之各階段步驟,並至大陸地區淘寶網及雅虎奇摩等購物網站購入植物生長棚、高壓鈉燈、活性碳過濾器、定時器、電源變壓器、幼苗培養皿、培養土、澆水用噴霧器等種植設備、器具。
嗣為警於105年9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宇松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種子31顆、包裝大麻種子之玩具盒1 個、植物生長棚、高壓鈉燈、活性碳過濾器、定時器、電源變壓器、澆水用噴霧器各1個、幼苗培養皿1組、培養土1 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宇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宇松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900號偵卷第8 至14頁、第38至4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70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偵查正劉永畯於105年5月10日所製之偵查報告1份、「種子城」(SEED CITY)網站網頁擷取圖片5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外匯兌-匯出匯款及匯出電文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5年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所製之種子城網站報告書1 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1235號他卷第2至4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6頁、9900號偵卷第31頁、第60至63頁、第7 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8頁、第54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大麻種子31顆、包裝大麻種子之玩具盒1 個、植物生長棚、高壓鈉燈、活性碳過濾器、定時器、電源變壓器、澆水用噴霧器各1個、幼苗培養皿1組、培養土1袋等物(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大麻種子31顆(驗前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6 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320號鑑定書1份(見9900號偵卷第5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宇松為栽種大麻種子,除自行上網學習相關種植知識,並購入種植設備、器具等物,復自英國「種子城」(SEED CITY)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陸續遭逢親情、友情變故致心情煩悶低落,惟不知尋求正途調適、排解情緒,無意間見上開「種子城」(SEED CITY) 網站有販售大麻種子,為尋求刺激並在好奇心之驅策下,復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無視政府管制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向該網站訂購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約40至50顆來臺,數量非微,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進口之大麻種子亦僅供己栽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稱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次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自行製作種子城網站報告書1 份(見9900號偵卷第60至63頁)說明其自該網站購入大麻種子所獲取相關資訊之來龍去脈,且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表達悛悔之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在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亦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31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隨機取樣6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發現5顆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大麻種子31顆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6 顆已鑑驗用罄外,其餘2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扣案包裝大麻種子之玩具盒1 個,係用以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容器,具有防止大麻種子裸露、散逸及便利私運、藏匿掩飾之功能,係供本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得之植物生長棚、高壓鈉燈、活性碳過濾器、定時器、電源變壓器、澆水用噴霧器各1個、幼苗培養皿1組及培養土1 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栽種上開大麻種子使用,惟該等物品究非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用,核與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應認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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