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340,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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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1號、第3142號、第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肇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附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書證、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係居住於工寮內,戶籍地並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顯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就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待調查證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坦承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否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嫌仍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無固定居所,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待進一步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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