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3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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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第891 號、第1566號、第1621號、第1683號、第188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第72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賴建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伍點參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羿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第1004號、第1086號、第1750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5月24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大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5.36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五福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05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公園路348 巷巷口,因另涉強盜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 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黃羿凱因另涉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5 年7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入所檢查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 支,始悉上情。
㈦、於105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其因所涉竊盜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經該署法警於105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15分許執行搜身,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40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列犯罪事實要旨㈤之犯行,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沒收銷燬及沒收:
⒈犯罪事實要旨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40 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497號,8938偵卷第14頁,上載疑似愷他命惟經鑑驗為海洛因)、犯罪事實要旨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5.36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安字第33號,訴72卷第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事實要旨㈥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管1 支(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285 號編號1 號,訴72併案卷第7 頁),其中殘渣袋2 個及吸管1 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另1 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事實要旨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 6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訴72卷第47頁)及犯罪事實要旨㈥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125 號,訴72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者,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106 年度院保字第115號,訴72卷第27頁),為案外人陳冠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廖啟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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