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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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邦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 、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邦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應補充「被告陳惠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益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並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並於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100 萬元;

(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350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

四、附記事項: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

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另被告與檢察官協商,被告應於準備程序結束後7 日內取得基金會有關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書面報告,並向法院陳報之部分,被告業已履行,有財團法人竹師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古明峰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號
104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陳惠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間,擔任財團法人竹師文教基金會(下稱竹師基金會)董事長,綜理該基金會會務,因該基金會並無設置專責之會計總務人員,故由陳惠邦保管該基金會所屬萬泰商業銀行南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定期存單與辦理臨櫃提、存款等事。
又竹師基金會依其成立章程所載,係推動各項教育及學術活動,促進文化交流為宗旨,為一公益財團法人。
陳惠邦明知竹師基金會之財務來源(收入)主要來自校友捐款,而主要支出則係獎學金之發放,均屬單純事務,應無將竹師基金會之公款與其個人之私款相互挪用之必要,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有下述之侵占公益款項行為:
一竹師基金會於萬泰銀行南大分行之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99年3月31日到期,陳惠邦於99年4月1日先將其中100萬元〈另150萬元續定存〉存入基金會在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萬泰銀行本行支票,以陳惠邦為抬頭受款人,於99年4月6日存入陳惠邦所屬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提示兌現。
二陳惠邦於101年2月2日,自竹師基金會萬泰銀行南大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86萬元,隨即存入陳惠邦所屬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惠邦於101年10月8日,自竹師文教基金會前述帳戶提款15萬元,購買等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並以其友人陳春茹為抬頭受款人,作為借貸陳春茹之用。
四陳惠邦於101 年11月12日,自竹師基金會前述帳戶提款16萬元,購買等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並以其為受款人,再於同年11月14日,將該筆16萬元本行支票存入陳惠邦所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兌現。
二、陳惠邦於102及103年間,擔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校長期間,以該校名義與大陸地區溫州市教育局簽訂有「2013年度辦理溫州市卓越校長高級研習班」(甲案)、「2014年度溫州市特級教師與市名師臺灣學術交流暨培訓計畫」(乙案),與大陸地區寧波市教育學會合作舉辦「寧波市教育學會中國傳統文化教育培訓」(丙案),與大陸地區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合作舉辦「2014年上海市教育委員會臺灣特殊教育學術交流計畫」(丁案)、與上海市教育報刊總社合作舉辦「2014年上海市教育報刊總社媒體素養教育學術交流計畫」(戊案)。
陳惠邦知悉該等計畫係以竹教大名義簽訂,依該校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需經簽會竹教大相關業務單位,經教務處學術發展組、主計室審核後辦理,並依第5條規定,提列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陳惠邦未先依上述產學合作實施要點辦理,又因締約之大陸方無法直接將經費匯入竹教大校務基金帳戶,經陳惠邦提供其個人所屬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大陸方轉匯活動經費。
詎陳惠邦基於侵占公務款項之接續犯意,將應提列之行政管理費總計16萬6,000 元(其中甲、乙案:6萬元;
丙案:3萬3,000元;
丁案:5,000元;
戊案:8, 000元)侵占入己;
另於辦理甲案時(甲案係於 102年10月16日,與大陸溫州市教育局簽訂委託培訓協議,研修費用為40萬 6,500元,雙方協議研修費匯入陳惠邦所屬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計畫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陳惠邦知悉大陸溫州市教育局已於103年1月10日匯本次活動之經費至陳惠邦之上述大陸地區帳戶內,而陳惠邦明知該項計畫於102 年12月22日由該校派遣教授到大陸地區授課,活動內容因係以竹教大之名為之,故先由竹教大支付本次出訪人員之出差費共8萬6,150元,然至遲於溫州市教育局將經費匯入陳惠邦前述帳戶後,陳惠邦應將前述出差費歸還竹教大,詎陳惠邦仍將之侵占入己。
嗣本案於103年12月8日執行搜索後,陳惠邦始將行政管理費16萬6,000元及出差費5 萬8,368元(差額部分,陳惠邦未予繳回)繳回竹教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陳惠邦於調詢、偵查中有關提領竹師基金會所屬萬泰銀行南大分行存款與以該存戶存款開立本行支票15萬元予友人陳春茹等過程之供述。
⑵證人黃萬益於調詢及偵查中有關竹師基金會款項動支等過程所為具結之證述。
⑶證人陳春茹於調詢及偵查中有關向被告借款過程所為具結之證述。
⑷竹師文教基金會定期存款存單、提款單、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代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及被告所屬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⑸竹師基金會成立章程。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陳惠邦於調詢、偵查中有關已於103 年1 月10日收取溫州市教育局所匯款項等情節之供述。
⑵證人謝傳崇於調詢、偵查中有關與大陸方交流之過程係由其檢附各項收據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等情節之供述。
⑶證人郭玉梅即竹教大主計室主任於調詢之證述。
⑷證人謝傳崇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8日製作之簽陳。
⑸竹教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回行政管理費、出差費)。
⑹甲案之協議書、經費概算表(其上明列行政管理費為6 萬元)、費用支付說明。
⑺乙、丙、丁、戊案事後補做之簽陳、合作契約書、費用支出表、竹教大計畫收支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查被告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其管理基金會帳戶或活動經費之機會,挪用基金會之存款及侵占應繳回竹教大之行政管理費,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係侵害竹師基金會與竹教大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一接續犯。
所犯兩罪,請分論併罰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移送意旨就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甲案請領差旅費5萬8,368元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以甲案之出差費,於被告收訖陸方所匯款項後,被告負有繳回之義務,所為應係公務侵占,移送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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