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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8944號、第11298號、第11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永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永福、朱培鈞、鄭其鴻、「阿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富田於104年01月07日13時許,以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邀約簡仲威到新竹市○○路000號「阿波羅遊藝場」門口會面,簡仲威於104年1月7日日17時許赴約抵達後,黃富田以電話推諉有事而未前來云云;
此時,王永福、鄭其鴻、朱培鈞、「阿牛」,先自後方架住簡仲威頸部並持外貌仿似9mm手槍之物體抵住簡仲威腰間,恫稱「邦哥找你泡茶」等語後強押上車,由朱培鈞駕駛其女友陳庭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時,民宅內另有四名不詳人士,王永福、鄭其鴻、朱培鈞、「阿牛」等眾人遂將簡仲威以膠帶綑綁囚禁,限制簡仲威人身自由,拘禁期間復以鐵鍬等器械毆打凌虐腳踝及膝蓋超過50次以上,綽號「阿牛」則使用拔釘器毆打簡仲威,致使簡仲威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永福同時揚言「沒錢就不用離開,趕快籌錢,否則帶去埋掉」等語,致使簡仲威心生畏懼,持續囚禁到翌日(即104年1月8日)12時許,簡仲威為求保全性命,只好同意請朋友匯款,經簡仲威電洽友人詹益國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戶名:范秀春、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鄭其鴻又喝令簡仲威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隨後,由鄭其鴻、朱培鈞、「阿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簡仲威載運到基隆市○○區○○○街000號麗景天下社區簡仲威居所,拿取簡仲威本人支票,待簡仲威開立完畢5張面額各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6日、104年6月16日)後,再將簡仲威載運回新竹市○○路000號「阿波羅遊藝場」門口,由簡仲威自車內取出印章蓋用在上揭5張支票後,於104年1月8日18時許才將簡仲威釋放。
(二)王永福、朱培鈞、鄭其鴻、「阿牛」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2月24日16時許,利用曾文正在金沙電子遊戲場 2樓內消費之機會,由該店經理告知曾文正駕駛前來之車輛遭碰撞,促使曾文正下樓查看。
王永福則指示朱培鈞、鄭其鴻、「阿牛」將曾文正帶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聚集處索討票據金錢;
曾文正下樓後隨即遭朱培鈞、鄭其鴻、「阿牛」團團圍住,恫嚇稱:票當初是你開的,就要負責等語,強押曾文正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一樓內,抵達時,朱培鈞出言恐嚇稱:開票就要處理,不處理就別想離開等語,經曾文正通知朋友擔保後,王永福便指示讓曾文正自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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