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23,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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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華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81 、1168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映華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曾映華因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治而開立抗憂鬱藥物安柏寧(Alprazolam)而持有之,曾映華明知安柏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轉讓,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105 年9 月中旬起至105 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前,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住處,意圖將第四級毒品安柏寧摻入咖啡包內後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等一個人」之帳號登入微信網頁之聊天室,刊登:「新上市咖啡有感飲料,有香檳金VS特調可可,數量有限保證舒服開心」、「包裝只是其次,重點是裡面的火鍋料,可依客人喜好調配,00-00-00-00-00都有」等訊息,欲伺機以每杯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兜售摻入第四級毒品安柏寧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曾映華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封口機1 臺、nescafe 咖啡包16包、伯朗可可亞咖啡包25包、g7咖啡包1 盒、g7咖啡包26包及安柏寧282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映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映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3 號卷第257 至259 、272 至27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8 幀、照片44幀、等一個人微信聊天截圖照片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第四級毒品安柏寧錠之相關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3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5929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照片3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3 月1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1417號函1 份、107 年3 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1995號函暨曾映華藥袋1份、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勘驗筆錄3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681 號卷第13至19、64、65、71、88至108 、161 、162 頁、訴字第423 號卷第175 至178 、181 、184 至186 、201 至233 頁),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鋁箔排裝粉紅色錠劑,送驗數量:36.01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6156 公克(淨重),檢出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

又鋁箔排裝淡粉紅色錠劑,送驗數量:1.04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727公克(淨重),檢出四級毒品安柏寧(Alprazolam)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681 號卷第154 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那你販賣毒咖啡的流程模式是怎麼樣?流程是怎麼樣?)上去打廣告跟看有沒有人要買。

(在微信刊登那個販賣訊息就對了?)嗯。

(問:有人下單?)有人說要買的話我才會‧‧。

(才會調?才會用就對了?反正就是你東西‧‧我們在你房間裡面扣到這些東西嘛、封口機、咖啡、咖啡分裝包那些原料的東西都有,你就是等到有人下單要幾包你就是做幾包的這個方式在做是不是?)是等語(易字第423 號卷第205 、206 頁),及於偵訊時所供述:我有在微信刊登廣告沒錯,但沒有賣成等語(見易字第423 號卷第226 頁),暨前揭被告以「等一個人」之帳號登入微信網頁之聊天室後所刊登:「新上市咖啡有感飲料,有香檳金VS特調可可,數量有限保證舒服開心」、「包裝只是其次,重點是裡面的火鍋料,可依客人喜好調配,00-00-00 -00-00都有」等訊息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執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柏寧(阿普唑他)(Alprazol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核被告曾映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1682 號卷第44頁、訴字第423 號卷第29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原因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治而開立抗憂鬱藥物即第四級毒品安柏寧(Alprazolam)而持有之,本應按醫囑服藥,卻起意欲販賣第四級毒品安柏寧而持有,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初次偵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咖啡包數量暨其所持有第四級毒品安柏寧數量非少,兼衡酌其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第423號卷第58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2 位兄長及1 位妹妹等家人、現在獨居、未婚、無業、以補助金及父親所給予款項為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423 號卷第273 至275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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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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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口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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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escafe咖啡包         │1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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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伯朗可可亞咖啡包      │2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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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7咖啡包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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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7咖啡包              │2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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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柏寧(Alprazolam)  │282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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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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