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3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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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曉倪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先以捲菸方式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數分鐘,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巡邏員警見范曉倪駕車行經該地顯有可疑,遂上前加以盤查,而范曉倪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曉倪前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第11頁、第19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曉倪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曉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遇警盤查,其旋即向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在被告為警盤查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而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失婚始藉由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逃避現實等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1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雖非屬違禁物,惟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保管字號106度白字 │
│    │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  第25號(見毒偵卷第│
│    │0.99公克及分裝袋),檢│  53頁)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Heroin)              │  物實驗室106 年3 月│
│    │                      │  20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0000000 號號鑑定書│
│    │                      │ (見毒偵卷第55頁) │
│    │                      │3.沒收銷燬。        │
├──┼───────────┼──────────┤
│ 二 │送驗粉末1 包(淨重2.67│1.保管字號106度白字 │
│    │公克,驗餘淨重2.55公克│  第25號(見毒偵字  │
│    │及分裝袋),未檢出法定│  卷第53頁)        │
│    │毒品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6 年3 月│
│    │                      │  20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0000000 號號鑑定書│
│    │                      │ (見毒偵卷第55頁) │
│    │                      │3.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沒收。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6 年度安字第73號│
│    │2 包(送驗淨重7.9560公│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    │克,取樣0.0002公克,驗│  偵卷第51頁)      │
│    │餘淨重7.9558公克及分裝│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空醫務中心106 年11│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月9日航藥鑑字第106│
│    │tamine)              │  6014 號鑑定書(見 │
│    ├───────────┤  本院卷第27頁)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均沒收銷燬。      │
│    │1包(送驗淨重0.1410公 │                    │
│    │克,取樣0.0002公克,驗│                    │
│    │餘淨重0.1458公克及分裝│                    │
│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
│    │tamine)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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