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文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郭文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 (二)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 二、郭文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一)郭文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
- (二)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 (三)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 三、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 (一)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二)於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夏克威因另案為警持
- (三)於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張富雄因另案為警持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罪名:
-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
- (四)加重減輕事由:
- (五)量刑:
-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
-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至10所示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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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1636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銓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文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相對人。
(二)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
二、郭文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文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購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而持有之。
(二)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6 萬元,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藏放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改造槍枝藏放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12鄰工寮而持有之。
(三)郭文銓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9 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四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將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子彈藏放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附表四編號6 至8所示之子彈藏放在新竹縣○○鄉○○00鄰○○○○○○○號9 至10所示之子彈藏放在張富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三、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郭文銓,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拘提郭文銓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附表四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二)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夏克威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12鄰工寮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 至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附表四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等物。
(三)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張富雄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1 拘提到案,並經張富雄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文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下稱偵字第1340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24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蘇文琪、何文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偵字第1636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105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5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得到的利益是自己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24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夏克威、張思漢、張富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下稱偵字第1639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94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下稱偵字第1340號卷】第8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下稱偵字第11939 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5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偵字第163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偵字第11939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下:1.附表四編號2 至3 、5 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扳機無法連動擊錘,惟可以撥動保險鈕方式釋放擊錘,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5.9mm 金屬彈丸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920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2.附表四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3.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之子彈部分: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3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39 號卷第73頁至第73-1頁)。
嗣本院將未試射之2 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鑑定情形如下:送鑑子彈4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11115號函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第24頁),足見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槍枝3 支、附表四編號5 至7 、9 至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其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槍枝2 支,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轉讓禁藥罪、2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甲)【刑期自100 年8 月9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
⑤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乙)。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2 年12月1 日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 次,對象僅為2 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子彈8 顆,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亦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另兼衡被告前有雕刻、木工、食品加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6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10所示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數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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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文琪│105年12 │新竹縣湖│甲基安非 │郭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日晚 │口鄉榮光│他命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上9 時 │路萊爾富│,500元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 │ │便利超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前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市民│甲基安非 │郭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凌│權路何文│他命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晨1 時10│俊所開設│,2,000元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 │分 │之早餐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轉讓部分)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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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16日下│北市西濱│命約0.2至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午1 時50│公路上 │0.3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 │ │ │柒月。扣案之門號0905│
│ │ │ │ │ │36242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2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17日凌│豐鄉埔和│命約0.2至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晨2時13 │村456號 │0.3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 │柒月。扣案之門號0905│
│ │ │ │ │ │36242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3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市延│甲基安非他│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19日上│平路某處│命約0.2至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午10時20│ │0.3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 │ │ │柒月。扣案之門號0905│
│ │ │ │ │ │36242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4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21日凌│豐鄉埔和│命約0.2至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晨1時25 │村456號 │0.3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 │ │ │柒月。扣案之門號0905│
│ │ │ │ │ │36242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5 │何文俊│105年12 │新竹市民│甲基安非他│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月24日晚│權路何文│命約0.2至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上7時20 │俊所開設│0.3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 │之早餐店│ │柒月。扣案之門號0905│
│ │ │ │ │ │36242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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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二、(一)│郭文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事實欄二、(二)│郭文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3 │事實欄二、(三)│郭文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
│ │M 卡壹張) │ │
├──┼───────────────┼───┤
│2 │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 │壹支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經檢視,扳機無法連動擊錘,│ │
│ │惟可以撥動保險鈕方式釋放擊錘,│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 │
│ │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 │ │
├──┼───────────────┼───┤
│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壹支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 │
│ │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 │ │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壹支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 │
│ │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 │ │
├──┼───────────────┼───┤
│5 │由金屬彈殼、直徑5.9mm金屬彈丸 │壹顆 │
│ │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 │
│ │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貳顆 │
│ │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壹顆 │
│ │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8 │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貳顆 │
├──┼───────────────┼───┤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 │壹顆 │
│ │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壹顆 │
│ │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11 │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貳顆 │
│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子彈 │ │
├──┼───────────────┼───┤
│12 │彈殼 │拾捌顆│
├──┼───────────────┼───┤
│13 │火藥罐 │參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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