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46,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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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貳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施凱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陳靜婷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並提供楊義城、陳靜婷、林健明吸食,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施凱文所穿著外套之右側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6.2479公克)及在陳靜婷房間內五斗櫃上查獲施凱文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施凱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義城、陳靜婷、林健明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 至16頁、第56至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月21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10493號函所附施凱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32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31 、F-033 、F-034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2至54頁、第92至9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凱文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轉讓之次數,轉讓之毒品數量亦微,轉讓之對象亦非對不特定人為之,因此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24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1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04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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