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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春茂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巫春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巫春茂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巫春茂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8頁)。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7日翌日起算,至107 年3 月9 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
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戳章為憑,故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期,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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