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8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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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乃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陸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匙參支、分裝袋貳拾個、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楊朗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扣案之海洛因5 包(總淨重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1 公克)、注射針筒8 支、分裝匙3 支、分裝袋20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並供稱自己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補充:被告楊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二)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自首: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供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依例先加後減。

㈡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碎塊狀物品2 包、粉末2 包及粉末1 包,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0公克、0.79公克、0.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4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偵卷第41-2頁),足證上開扣案5 包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之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62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1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偵卷第42-43 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準此,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分裝匙3 支、分裝袋20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偵卷第7 、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楊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 106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 0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5包(總淨重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1公克)、注射針筒8支、分裝匙3支、分裝袋20個、磅秤 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 5包及法務│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                  │
│    │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命之事實。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五 │扣案之注射針筒 8支、分│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裝匙 3支、分裝袋20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玻│                      │
│    │璃球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匙3支、分裝袋20個、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伊係因為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才購買多量毒品等語。
經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被查獲毒品之可能,參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欲向他人出售扣案毒品之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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