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8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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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銀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銀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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