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8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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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堂萍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89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迄89年8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7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詎張堂萍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年2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17 線後湖段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46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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