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90,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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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31號、第6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善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善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尚有歧異,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06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玉汝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柯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吟、林盈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書證、物證等證據可資為證,堪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一般人犯重罪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其供詞與同案被告柯世文、劉貞炘就分工等細節處仍有互相矛盾之處,尚待審理中予以釐清,總此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從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主動投案,且案情交代清楚,同案被告劉貞炘亦已歸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經查:被告張善佑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所犯為重罪,且尚須經審理程序確認本案之分工等細節,是前述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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