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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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小凱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小凱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或30日下午某時許,與曾金山(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曾金山見范曰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因思及其與范曰富過往嫌隙之事,遂要求劉小凱為其毀損該車,且對於劉小凱提議燒車手段不為反對意思,並承諾事成後給予劉小凱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並未給予)。

劉小凱、曾金山遂基於毀損、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小凱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至鄧易棕(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央求鄧易棕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范曰富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並於途中將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以規避查緝;

鄧易棕可預見其駕車搭載劉小凱前往上址可能實施燒車之報復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物質及精神上之必要助益,駕駛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小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劉小凱於105年12月1日零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以自備之柴油類易燃液體澆淋范曰富之上開自小貨車並點火致生公共危險後,旋搭乘鄧易棕所駕車輛迅速離去。

嗣經發現失火報案,經消防人員鑑定失火原因及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鄧易棕所有之自小客車7326-T5號(懸掛AFL-7050號車牌)涉有嫌疑,員警遂請劉小凱代為聯繫鄧易棕到案說明,劉小凱到場後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放火燒燬被害人車輛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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