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499,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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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山
鄧易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金山、鄧易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山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或30日下午某時許,與同案被告劉小凱(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被告曾金山見告訴人范曰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因思及其與告訴人范曰富過往嫌隙之事,遂要求同案被告劉小凱為其毀損該車,且對於同案被告劉小凱提議燒車手段不為反對意思,並承諾事成後給予同案被告劉小凱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被告曾金山、同案被告劉小凱遂基於毀損、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小凱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至被告鄧易棕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央求被告鄧易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范曰富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並於途中將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以規避查緝;

被告鄧易棕可預見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小凱前往上址可能實施燒車之報復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物質及精神上之必要助益,駕駛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小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同案被告劉小凱於105年12月1日零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以自備之柴油類易燃液體澆淋告訴人范曰富之上開自小貨車並點火致生公共危險後,旋搭乘被告鄧易棕所駕車輛迅速離去。

嗣經發現失火報案,經消防人員鑑定失火原因及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曾金山、鄧易棕分別於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告曾金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鄧易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8、190至191頁),依據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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