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1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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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 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杜菁前於民國104 年4月及6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6月24日及104年8月26日,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2月10日,分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111號、第15497號均駁回再議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 月間另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曾受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即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上7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旁邊公園,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748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白字第10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4頁),復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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