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1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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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張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3、69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彥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綽號「阿慶」)、張彥傑(綽號「阿志」)與洪浚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復旦公園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生」成年男子(下稱「花生」)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成年男子(下稱「光頭」)、「花生」所屬詐欺集團,並取得「光頭」所交付聯繫用之手機各1 支及南下車資(均未扣案)。

嗣徐嘉慶、張彥傑、洪浚瑋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成年男子(下稱「阿家」)於106 年4 月17日0 時43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賓士旅館投宿,「阿家」負責講解取款行動應注意事項,嗣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嘉慶、張彥傑、洪浚瑋與「光頭」、「花生」、「阿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8 時許,先由徐嘉慶、張彥傑共乘洪浚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賓士旅館前往南投縣等候取款,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9 時10分許致電謝素華佯稱:謝素華之子因積欠債務而被控制行動自由,謝素華若欲其子平安獲釋,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放置指定地點云云,使謝素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0分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裝入紙袋,放置南投縣○○鎮○○路000 號亞太電信門市前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

洪浚瑋則依詐欺集團指揮在旁等候,待謝素華離開即上前取款,並在南投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該30萬元轉交徐嘉慶保管。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謝素華佯稱:須再提領10萬元放置南投縣○○市○○路0 號營北國中前云云,使謝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裝入紙袋,放置營北國中前,復由張彥傑於同日11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營北國中前取回該紙袋並將該10萬元交付徐嘉慶保管。

俟其等一同搭乘洪浚瑋上開車輛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並由徐嘉慶於同日18時許將本次贓款共40萬元放置「光頭」所指定地點,嗣於106 年4月18日1 時許在復旦公園,各領得「花生」所發放6,000 元(洪浚瑋)、2,000 元(張彥傑)、4,000 元(徐嘉慶)報酬。

張彥傑嗣於不詳時日將前取得聯繫用之手機交還「阿家」收回。

㈡徐嘉慶、洪浚瑋與「光頭」、「花生」、「阿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0日1 至8 時間之某時許,先由徐嘉慶、洪浚瑋共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自賓士旅館前往南投縣等候取款,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8 時許致電洪良美佯稱:洪良美之姪子因為人擔保60萬元債務而被控制行動自由,洪良美若欲其姪子平安獲釋,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放置指定地點云云,令洪良美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39分許依指示將現金8 萬元裝入紙袋,放置南投縣○○鎮○○○街○○○街○○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

洪浚瑋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旁等候,待洪良美離開即上前取款,並在南投縣某處將該8 萬元轉交徐嘉慶保管。

俟其等一同搭乘火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惟於途中徐嘉慶突感身體不適,遂在新竹地區委請洪浚瑋獨自將贓款8 萬元送中壢地區轉交「阿家」上繳詐欺集團,以及因洪浚瑋於同日意外被員警查獲,徐嘉慶因而未取得該次報酬。

徐嘉慶嗣於不詳時日將前取得聯繫用之手機交還「阿家」收回。

二、案經謝素華、洪良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嘉慶、張彥傑(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移審、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5 至7 、40至43、99至102 、104 至112 頁、偵6931卷第5 至8 、29至31頁、本院聲羈卷第8 至11頁、訴卷第13至27、70、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浚瑋、告訴人謝素華、洪良美(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63至65、73至76、80、84至85、93至95頁、偵6931卷第60至63頁),並有被告2 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2 份、被告徐嘉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4 月16日20時24分19秒起至106 年6 月1 日21時6 分47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營北國中106 年4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亞太電信門市同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賓士旅館同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金鼎鐵板燒106 年4 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8 至24、44至52頁、偵6931卷第14至22、39至53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

被告張彥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謝素華雖有2 次受騙交款行為,惟此顯係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光頭」、「花生」、「阿家」雖未實際至南投市區參與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光頭」事前發放聯繫用之手機及車資;

「花生」介紹被告2 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並發放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報酬;

「阿家」事前講解取款應行注意事項,嗣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得贓款8 萬元,並收回被告2 人前取得之手機,足認「光頭」、「花生」、「阿家」就本案2 次犯罪事實皆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2 人與洪浚瑋、「光頭」、「花生」、「阿家」等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徐嘉慶與洪浚瑋、「光頭」、「花生」、「阿家」等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原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區分為不同次犯行評價,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張彥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與被告徐嘉慶與洪浚瑋、「光頭」、「花生」、「阿家」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又「阿家」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已如前述,則起訴書及公訴人未將「阿家」列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徐嘉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得報酬為「光頭」所發放。

然查,被告徐嘉慶固於警詢時供稱該次報酬為「光頭」所發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7 頁),惟其於偵查中、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改稱為「花生」所發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107 頁、本院訴卷第15、70頁)。

被告張彥傑則於警詢時供稱係由「光頭」轉交「花生」發放;

於偵查中、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係由「花生」發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42至43、110 頁、本院訴卷第25-2、7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由「光頭」發放報酬,是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爰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係「花生」發放報酬予被告2 人。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不願付出相應勞力,為取得高額報酬,竟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動機當無任何可憫之處,且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向告訴人2 人分別訛稱其等親人欠債、需拿錢出來償還云云,利用其等對親人之擔憂,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0萬、8 萬元,而被告2 人擔任車手取款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金錢損害,核被告2 人所為實當責難,惟念及被告2 人自始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且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至11頁),所獲報酬非鉅,暨被告2 人皆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嘉慶之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張彥傑之前在園區擔任技術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嘉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固曾先後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10萬元、8 萬元,惟最終已由被告徐嘉慶分別交付「光頭」及交由洪浚瑋轉交「阿家」予不詳同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徐嘉慶僅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報酬3,000 元、1,000 元,被告張彥傑則為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偵5813卷第6 至7 、41、101 、105 頁、本院訴卷第15、25-2、77頁),足見被告2 人取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贓款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2 人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前取得聯繫用之手機,雖屬犯罪所用,然皆非其等所有,且嗣已繳回「阿家」等節,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25-2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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