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古享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 (二)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 (三)被告①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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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第728 號、第8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古享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古享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警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441 、000000000 、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等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卷第2頁至第8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二)│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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