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23,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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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大維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火類火藥壹袋及火藥貳瓶,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大維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土造金屬槍管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等物,復將之藏放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輛所有權人為郭大維女友王秋惠,王秋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員警於105 年9 月24日14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溪埔路「合理拖吊違規車輛保管場」執行搜索,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明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煙火類火藥1 袋(鑑驗毛重3.1 公克)及火藥2 瓶(鑑驗毛重各18.7公克、37.2公克),復將之分別藏放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11樓之6 (113 室)及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輛所有權人為郭大維女友王秋惠,王秋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員警於105 年9 月23日19時45分許,經同意後搜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6 (1113室)扣得前開煙火類火藥1 袋(鑑驗毛重3.1 公克)及1 瓶(鑑驗毛重18.7公克)等物;

復於105 年9 月24日14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溪埔路「合理拖吊違規車輛保管場」執行搜索,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煙火類火藥1 袋(鑑驗毛重37.2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另受不知情之連建智委託,向積欠連建智債務之黃千懿催討債務,因一時未果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3 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至2 時許,由郭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3 名男子,至新竹縣○○鎮00巷00號(即世界大同社區)前,因誤認黃千懿居住在新竹縣○○鎮00巷00號2 樓,而由郭大維在外等候,該3 名男子則攜帶裝載煙火類火藥之小型鋼瓶(原用途裝載CO2 ),至新竹縣○○鎮00巷00號2 樓大門前,點燃後引爆小型鋼瓶,發出巨大聲響,並造成大門外表有噴濺痕跡、大門前地面塑膠腳踏墊破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由,使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鎮00巷00號2 樓之饒素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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