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40,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彭景春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景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景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具保在案,且經本院當庭指定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20分期日到庭,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7年1月27日訊問筆錄、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107年3月6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05846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6頁)。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