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43,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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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銘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銘傑(為警查獲時冒名劉銘棋,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49號偵辦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次。

嗣於106年3月10日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路口攔檢,復於106年3月10日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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