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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二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郭顯文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
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2日確定;
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9月17日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入監,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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