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5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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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紹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彭紹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彭紹彬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判決各判處7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 月31日;

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第6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⑨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雖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惟前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2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業已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14時許,在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高鐵站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4 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1 段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不知其有施用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先自首表明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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