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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速食麵壹包、糖貳包、礦泉水貳瓶、購物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香湄、KIAT TJHAI FEN(印尼籍,另案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女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某市場,由「小蘭」先向陳月汝探詢是否知悉某風水師,再由陳香湄向陳月汝佯稱:其知道該風水師,可以幫忙帶路,惟該風水師不幫單一人算命云云,以此為由邀請陳月汝一同前往,陳月汝應允後,陳香湄隨即帶領「小蘭」、陳月汝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中和街口附近,再由KIAT TJHAI FEN佯裝為該風水師之孫女「小鳳」,並向陳月汝佯稱:你兒子會有問題,須將金飾項鍊、現金等物用報紙包起來,再拿回原處作法處理云云,致陳月汝陷於錯誤,而將以報紙包裝之金飾項鍊、現金等物交予KIAT TJHAI FEN,KIAT TJHAI FEN趁機將以報紙包裝之速食麵1 包、糖2 包與陳月汝交付之物調包後,連同礦泉水2 瓶、購物袋1 個交還予陳月汝,陳香湄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酬勞。
嗣因陳月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香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陳月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速食麵1包、糖2 包、礦泉水2 瓶、購物袋1 個等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IAT TJHAI F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翻譯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速食麵1 包、糖2 包、礦泉水2 瓶、購物袋1 個等物,為共犯KIAT TJHAI FEN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被告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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