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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冠鈞前曾①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5 日確定;
②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
③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27日確定;
④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
⑥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③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9 月13日確定(甲);
又前揭④、⑤及⑥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乙)。
嗣(甲)及(乙)部分自99年6 月29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3 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4 年4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彭冠鈞前曾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89年8 月28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 月31日確定;
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1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彭冠鈞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3 月3 日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八路與文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經警徵得其允諾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冠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冠鈞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74 號卷第42至44、55頁),又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名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0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125號卷第9 至12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89年8 月28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 月31日確定;
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1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125號卷第23至38頁、訴字第574 號卷第59至84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彭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同時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5 日確定;
②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③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27日確定;
④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
⑥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③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9 月13日確定(甲);
又前揭④、⑤及⑥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乙)。
嗣(甲)及(乙)部分自99年6 月29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4 年4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八路與文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有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 、5 、13、41、42頁、訴字第574 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1 女1 孫等家人、入監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21000 元至22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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