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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度偵字第51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明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明雄明知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姜俊光前來催討所積欠謝昇達的款項新台幣(下同)8000元時,張明雄同意讓姜俊光取走其手機1 支(OPPO Mirror 5S 廠牌),並將身上僅剩之1000元親手交付姜俊光,並約定待欠款清償完畢即可取回手機,因事後後悔將上開手機交付姜俊光,竟意圖使姜俊光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向警員誣指上開手機在上開時地原放置於張明雄所使用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遭姜俊光趁其不備時把手伸進機車前方置物箱予以竊取,而對姜俊光提出竊盜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姜俊光犯罪。
嗣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姜俊光有何竊盜犯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9103號對姜俊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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