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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呂祈融
許庭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祈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立偉、呂祈融、許庭豪及陳陞榮(另行審理)等4 人之友人吳駿杰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因故逝世,其等4 人因不滿陳聖諭於同日在臉書(FaceBook)個人帳號上發表疑似影射吳駿杰往事之言詞,渠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由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6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陞榮;
呂祈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27號自用小客車,許庭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1986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出發,至陳聖諭所工作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手機大亨通訊行」內,或徒手毆打陳聖諭,或在旁助勢,復利用人數優勢,由陳立偉及陳陞榮各勾住陳聖諭之左、右手,合力強行將陳聖諭押上由陳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6287號自用小客車,並迫使陳聖諭坐於後座中間,陳陞榮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坐於陳聖諭左右側,呂祈融及許庭豪則又坐上原本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陳立偉、呂祈融、許庭豪及陳陞榮即各自均駕乘原來車輛,返回位於上址之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後,再強拉陳聖諭下車,將其強行帶至第103 號小靈堂前,因陳聖諭仍不願意承認其於臉書上發表言論係在影射吳駿杰一節,陳立偉及陳陞榮等人即徒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持棍桿(未扣案)共同毆打陳聖諭,又喝令其在吳駿杰靈堂前下跪,呂祈融及許庭豪則在旁助勢,致陳聖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瘀傷及長條狀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鼻骨及顏面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聖諭之行動自由。
嗣因警方於同日17時29分54秒接獲報案,及於同日17時42分04秒接獲位於前址之手機大亨通訊行附近路人報案,警方隨即協同119 救護車人員至位於上址之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第103 號小靈堂,始救出陳聖諭,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將陳聖諭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79 號卷第43、54、58、77至80頁),並經同案被告陳陞榮於警詢時自承甚明(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7 、8 頁),且為告訴人陳聖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15至18、20、71、89至93頁),復為證人陳弘樵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139、140 頁),此外,亦有警員李思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臉書翻拍照片1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6 份、現場街景圖2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4 、21、23至29、42至44、130 至135 、147 至149 頁),足認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等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與同案被告陳陞榮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被害人陳聖諭位於上址之工作地點,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陳聖諭,或在旁助勢,復利用人數優勢,由被告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陳陞榮各勾住被害人陳聖諭之左、右手,合力強行將其押上由被告陳立偉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迫使其坐於後座中間,再由同案被告陳陞榮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坐在其左右側,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陳陞榮等復各自駕乘原來車輛,至前開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後,再強拉被害人陳聖諭下車,將其強行帶至第103 號小靈堂前,之後被告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陳陞榮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復徒手或持棍桿共同毆打被害人陳聖諭,又喝令其在案外人吳駿杰靈堂前下跪,被告呂祈融及許庭豪則在旁助勢,致被害人陳聖諭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被害人陳聖諭始回復自由,足見被告陳立偉、呂祈融、許庭豪及同案被告陳陞榮等人以前開強暴方法,已致被害人陳聖諭意思自由受剝奪且喪失其行動自由至明。
核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陳陞榮等共同剝奪被害人陳聖諭行動自由過程中,雖以徒手或持棍桿毆打成傷、勾住左右手強押、強拉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均屬剝奪被害人陳聖諭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或傷害罪。
又被告陳立偉、呂祈融、許庭豪與同案被告陳陞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立偉、呂祈融及許庭豪均為成年人,因不滿被害人陳聖諭在臉書個人帳號上發表疑似影射已過世之渠等共同友人吳駿杰往事之言詞,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聖諭至位於上址之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第103 號小靈堂前,且共同毆打被害人陳聖諭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喝令其在靈堂前下跪,被告等人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陳立偉及呂祈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被告陳立偉已與被害人陳聖諭和解,被害人陳聖諭不願再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聖諭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90、92頁)、暨衡酌被告陳立偉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爸爸、2 個哥哥及1 個姐姐等家人、目前在工地做綁鐵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 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被告呂祈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阿公、阿嬤、爸爸、媽媽及2 個姐姐等人同住、目前在賣水果,月薪約20000 元至25000 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被告許庭豪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爸爸及媽媽同住、目前籌備開設咖啡廳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被害人陳聖諭之棍桿等物並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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