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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彤(原名陳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彤(原名陳姿婷)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芯彤(原名陳姿婷)因與彭蔡鏞之家人為舊識,得知彭蔡鏞之長女林雅萍患有精神疾病且偶有自行外出而走失之情形,彭蔡鏞及其次女彭雅玲均頗為擔憂,竟與男友吳偉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彭蔡鏞及其家人之熟識關係,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主動致電彭雅玲並告知吳偉豪係新竹市刑警大隊之刑警,可協助預防林雅萍走失,嗣劉芯彤與吳偉豪於同日一同前往彭蔡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日興一街之住所,推由吳偉豪接續向彭蔡鏞佯稱:「伊為刑警,可代為申請警政署提供之防走失定位晶片」云云,劉芯彤則在旁搭腔以加深彭蔡鏞之誤信,並慫恿彭蔡鏞委託吳偉豪代為申請防走失定位晶片,致彭蔡鏞誤以為吳偉豪為刑警且警政署確有提供防走失定位晶片之服務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請吳偉豪代為申請,隨後彭蔡鏞即於105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吳偉豪及劉芯彤,並令次女彭雅玲攜帶長女林雅萍之個人證件隨同吳偉豪、劉芯彤一同至警察局申請防走失定位晶片,吳偉豪於開車搭載彭雅玲、劉芯彤至警察局之途中,為避免彭雅玲生疑,吳偉豪乃向彭雅玲稱先返家拿取證件及配槍,迨返回其當時位於竹北市○○○路000號2 樓租屋處,吳偉豪即出示預先備妥之玩具手槍(含彈匣,經鑑定無殺傷力)供彭雅玲觀看,並向彭雅玲佯稱該玩具手槍為警用配槍,使彭雅玲對吳偉豪為刑警乙事更加深信不疑,其後吳偉豪開車搭載彭雅玲、劉芯彤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門口,由吳偉豪自行下車進入該分局內環繞一圈後返回車上,並告知彭雅玲訂金僅需8 萬元且已交給承辦人,同時退還2 萬元給彭雅玲。
其後劉芯彤、吳偉豪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許再次至彭蔡鏞上址住處向彭蔡鏞收取4 萬7,000 元之尾款,於次日推由吳偉豪開立收據交予彭蔡鏞。
嗣因彭蔡鏞遲未取得防走失定位晶片,始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吳偉豪新竹縣○○市○○街0 號5 樓之住處,扣得吳偉豪所開立之收據2 張、收據1 本、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委託書及林雅萍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等物品;
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吳偉豪新竹縣○○市○○○路000號2 樓之租屋處扣得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二、案經彭蔡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芯彤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蔡鏞、證人即告訴人次女彭雅玲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羅瑋君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9315號影卷第17-20 、25-28 、116-119 、150-152 、154 頁),復有受執行人為吳偉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吳偉豪與告訴人及證人彭雅玲共同簽立之晶片申請委託書、吳偉豪於105 年6 月28日開立之收據各1 紙、105 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新竹縣竹北市日興一街告訴人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9315號影卷第40-49 、59-、72-73 、77-85 、160 頁、162 頁、163 頁下方、165 頁下方、166 頁上方、167 頁上方、169 頁上方),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以同一「吳偉豪為員警可代為申請防走失定位追蹤晶片」原因,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吳偉豪確為警察人員,吳偉豪因而先後取得現金8 萬元及4 萬7,000 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共犯吳偉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先憑藉自己與告訴人一家為舊識之便,打探林雅萍之精神狀況,再利用告訴人護女心切亟欲防免其走失、對於防走失追蹤晶片之申請流程、主管機關為何欠缺專業知識,及民眾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推由吳偉豪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並始終在旁協助鞏固、加深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誤信,於本案犯罪歷程中,扮演穿針引線之關鍵角色,復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現於檳榔攤受僱工作,1 個月薪水約2 萬5,000 元,有4 名女兒,其中3 名女兒係由前夫實際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吳偉豪共同犯罪所得12萬7,000 元,業據吳偉豪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偵訊、審理時坦承犯罪所得均係由其持有並已花用完畢,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對共犯吳偉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7,000 元,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12萬7,000 元獲得分配其中若干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就警方於吳偉豪前開租屋處所扣得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供被告及吳偉豪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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