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共伍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壹紙、門號○九○○三六三七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施伯勲於民國106 年7 月底,經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冠偉」成年人之介紹,加入其與綽號「政哥」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除約明每次取款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及2 千元之車馬費外,施伯勳並自「冠偉」處取得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以聯繫取款事宜。
嗣施伯勲即與「冠偉」、「政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其中4 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日12時許起至106 年8 月2 日13時2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古慧玲,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專線員警、調查局王科長、「侯名皇」檢察官等,向其誆稱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將存款之八成作為資金清查公證保管,否則將被拘提云云,並要求古慧玲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扣案附表編號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文件1 紙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古慧玲、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亦使古慧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56萬元,再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振興路48巷口之新興公園,欲交付前開款項予假冒之調查局專員;
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撥打電話至上開工作機與施伯勲聯繫,指派其於同日中午至新興公園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扣案附表編號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復指示其持該份偽造公文書,前往新興公園與古慧玲碰面,並交付上開文件予古慧玲以行使之,同致生損害於古慧玲、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古慧玲更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56萬元予施伯勲,施伯勲收取金錢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並收取含車馬費共計5 千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款項後,又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同年8月3 日10時許,續由某位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古慧玲,要求古慧玲以保險質借86萬元,誆稱須再交付公證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現金,惟因古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派員陪同古慧玲前往新興公園與車手碰面及交付款項,而於106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逮捕再度依指示收受附表編號3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紙,並持之前來取款之車手施伯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慧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施伯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新竹南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106 年8 月4 日開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隊長何孟築106 年8 月4 日職務報告、扣案之偽造附表編號1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各1 份、現場蒐證暨逮捕照片9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55頁、第11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並扣案之附表各編號之各該文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枚)、現金1 萬2,800 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查扣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上開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
⒉再者,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及「冠偉」、「政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⒊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165 專線員警、調查局王科長、「侯名皇」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復以直接傳真或轉由被告交付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 、2 之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復於106 年8 月3 日再度佯裝「侯名皇」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並使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持附表編號3 之偽造公文書前往與告訴人會合,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冠偉」、「政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4 位致電誆騙告訴人、復行傳真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文件1 紙予告訴人等行騙行為,被告則出面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以行使,並於收取詐得之款項後繳回,嗣依約取得報酬及車馬費,被告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與「冠偉」、「政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各該文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均係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與「冠偉」、「政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縝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 日12時許起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至將附表編號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傳真至超商,要求告訴人前往收取,或被告於同年月2 日13時20分許持偽造之附表編號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於收取詐得之款項後繳回,復於同年月3 日10時許至同年月4 日14時30分許,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欲再詐欺86萬元未遂,被告尚未交付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 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旋遭逮捕,觀上開行為歷程,被告暨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即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收受或指派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6萬元,復於同年月3 日、4 日欲再行詐騙告訴人,僅因其察覺有異而不遂,被告之行為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尚能坦承不諱,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 萬餘元,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42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全部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扣案之偽造附表編號1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偽造,欲用於行使以詐害告訴人,當屬犯罪所生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106 年8 月4 日當日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旋則查獲扣案,此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仍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係屬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經查,扣案之現金1 萬2,800 元其中之5 千元,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再者,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 千元,仍應認屬被告所有,而告訴人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是尚難逕認此有過苛之虞;
此外,復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就此部分沒收,至其餘詐騙告訴人之所得,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分得該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共犯「冠偉」所交付,供本案聯繫取款時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頁、第16頁),故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該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固曾用以聯繫「冠偉」,然斯時係因其他原因聯繫,尚與本案無涉,且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確與本案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106 年3 月13│偽造之「臺灣高雄地│偵卷第11頁 │
│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 │
│ │方法院地檢署│印文1 枚 │ │
│ │刑事傳票 ├─────────┤ │
│ │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 │
│ │ │皇」印文1枚 │ │
│ │ ├─────────┤ │
│ │ │偽造之「書記官賴文│ │
│ │ │清」印文1枚 │ │
├─┼──────┼─────────┼──────┤
│2 │106 年8 月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偵卷第10頁 │
│ │日高雄地檢署│方法院地檢署印」公│ │
│ │監管科收據 │印文1 枚 │ │
│ │ ├─────────┤ │
│ │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 │
│ │ │皇」印文1 枚 │ │
├─┼──────┼─────────┼──────┤
│3 │106 年8 月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偵卷第23頁上│
│ │日高雄地檢署│方法院地檢署印」公│方照片 │
│ │監管科收據 │印文1 枚 │ │
│ │ ├─────────┤ │
│ │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 │
│ │ │皇」印文1 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