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87,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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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金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6、7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鴻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雇於李木松獨資經營之有全企業社(李木松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李木松之有全企業社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及加壓水泥為業,李木松與徐鴻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2時許,李木松駕駛有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搭載徐鴻金及一名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載運剩餘混凝土至新竹市東區頭前溪左岸未登錄之河川公有土地,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剩餘混凝土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致污染環境。

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徐鴻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木松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靜文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位置圖、航照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8日竹市環廢字第106001230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6年6月7日水二管字第10650039890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

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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