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筑媗(本院另行審結)與徐永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
- (一)楊筑媗於102年3月間以探視葉秀鈴之母楊釵為由至葉秀
- (二)楊筑萱透過吳鳳翔結識楊健君,其與李偊榛、劉千鳳均明
- (三)楊筑媗、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 (四)楊筑媗透過友人結識王宥筑,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電
- (五)劉冠緯曾向楊健君購買SOGO百貨禮券,因禮券問題而與楊
- 三、案經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告訴、新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偊榛、劉千鳳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偊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 (二)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徐永旭就犯罪事實一、(一)
- (三)被告李偊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
- (五)爰審酌被告李偊榛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之刑事前
- (六)被告劉千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沒收:
- (一)被告李偊榛、劉千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 (二)查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因共同遂行上揭詐欺取
- (三)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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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偊榛
被 告 劉千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 年度偵字第576 號、第3276號、第716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第241 號、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千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筑媗(本院另行審結)與徐永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
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劉千鳳均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卷並未有95折折扣以下之價格,亦明知其無法交付64折至91折之低折扣之新光百貨、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仍於民國103年2月至103年10月間,為使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等人大量購買禮券獲取金錢,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楊筑媗於102 年3 月間以探視葉秀鈴之母楊釵為由至葉秀鈴住處拜訪,數日後楊筑媗帶同徐永旭與葉秀鈴見面,席間並表示手上有SOGO禮券,可以92折折扣出售,葉秀鈴遂自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楊筑媗購買禮券,楊筑媗為使葉秀鈴大量購買,降低折扣至7 折,並陸續交付禮券以取信葉秀鈴。
而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明知無法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葉秀鈴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徐永旭、李偊榛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二)楊筑萱透過吳鳳翔結識楊健君,其與李偊榛、劉千鳳均明知無法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不知情之李凌權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與楊筑媗,而楊筑媗販售於附表一編號14之禮券與楊健君時則指示劉千鳳前往交付禮券。
另楊筑媗、李偊榛明知自104 年10月起已無法供應低價之IPHONE手機,楊筑媗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接續向楊筑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IPHONE(6plus64GB) 手機,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付款。
嗣因楊筑媗遲遲無法交付禮券,為取信楊健君,楊筑媗於出售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SOGO百貨禮券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顧客留存聯)之日期(變更為103年12月4 日),並拍攝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惟楊筑媗事後仍無法交付禮券,楊健君遂要求退款,楊筑媗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在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於當日在楊健君配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之美髮店交付予楊健君,並於104 年9 月17日在上開美髮店簽具款項借用證,並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李偊榛」之署押 (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李偊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再交予楊健君配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偊榛;
之後楊筑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4,384,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201563備註:請於105年1月30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三)楊筑媗、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藍淑芳陷於錯誤,接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帳戶內或由楊筑媗前往取款。
而楊筑媗取得款項後,並無交付禮券,屢經催討,楊筑媗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5,080,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年2月5日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327141備註:請於105年2月25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藍淑芳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已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
再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出示其在上址住處偽造內容為楊筑媗小姐因個人因素帳號無法使用由本人藍淑芳代領後續所有退款及禮券等事宜..」,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之代領人憑據予藍淑芳觀看及拍照存證,表示楊筑媗同意由藍淑芳代領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藍淑芳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楊筑媗透過友人結識王宥筑,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王宥筑稱:其為該吳姓友人上線,可以8 折折扣出售禮卷等語,王宥筑陸續與楊筑媗交易3 次,每次約購買價值新60萬元之禮卷,楊筑媗亦如數交付。
詎楊筑媗取得王宥筑信任後,明知其已無法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竟與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王宥筑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不知情之李凌權、陳建聲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五)劉冠緯曾向楊健君購買SOGO百貨禮券,因禮券問題而與楊筑媗結識,楊筑媗明知已無力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竟與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劉冠緯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偊榛帳戶內。
三、案經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偊榛、劉千鳳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取財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偊榛、劉千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核與共犯楊筑媗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343偵查卷】第340 頁至第357 頁、第540 頁至第546 頁、本院卷第158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共犯徐永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576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葉秀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18號偵查卷【25 18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含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1 頁)、告訴人楊健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53頁至第161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告訴人藍淑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40 頁至第357 頁;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告訴人王宥筑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61 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4頁)、告訴人劉冠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168 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6343偵查卷第340 頁至第357 頁)、證人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576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鳳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以下簡稱239偵緝卷】第32頁至第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葉秀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收款明細影本1 份葉秀鈴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本票影本2 紙、保證書影本1 份、葉秀鈴與徐永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2518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6343偵查卷第第291 頁;
本院卷第105 頁)、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李凌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刷卡消費紀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237 頁至第260頁、第53頁、第360 頁至第371 頁)、楊健君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1 份(包括楊健君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劉千鳳及楊筑媗)、本票影本2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劉千鳳( 大大) 與楊筑媗之對話紀錄(6343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25 頁、第101 頁、第194 頁至第19 8頁、第324 頁、第496 頁至第506 頁)、藍淑芳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本票影本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5 41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王宥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楊筑媗簽立之字據1 紙、對話紀錄2 份(661 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 5年1 月21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印鑑卡各1 份、劉冠緯匯款之存款明細查詢、AT M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10168 偵查卷第3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6343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6343偵查卷第417 頁至第423 頁)、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文暨所附徐永旭帳戶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14 頁至第416 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凌權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6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各1 份(6343偵查卷第424 頁至第455 頁、第477 頁至第47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56 頁至第46 6頁)、款項借用證(104年9 月17日) 影本、SOGO退款單(105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5 日) 翻拍照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04年7 月17日) 翻拍照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103年12月4 日) 翻拍照片、代領人收據(105年2 月18日) 翻拍照片各1 份(6343偵查卷第52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9 頁、第207 頁、第299 頁、第310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品專用章及劉美玲私章印文1 紙、現場照片8 張(6541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品專用章1 個及劉美玲私章1 個可佐。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偊榛、劉千鳳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偊榛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偊榛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偊榛上開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偊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劉千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起訴書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二)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徐永旭就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李偊榛、劉千鳳與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偊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而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李偊榛提供帳戶而為被告楊筑媗詐欺犯行之用,固屬不當,惟細繹其犯罪緣由仍係縛於愛女護犢之心,身為人母而受親情所使,致觸重典,考其犯罪情節,亦相較於一般之具組織化、規模性及多層次分工、致廣大民眾受騙、惡性非輕之詐欺犯罪集團仍有所區別,復衡被告李偊榛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亦為邊緣,參與程度非高,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又查被告劉千鳳聽從被告楊筑媗指示而向告訴人楊健君交付禮券,亦有不該,惟細究其動機乃不乏被告楊筑媗於其行為當時懷有身孕業將分娩而行動多有不便,基於側隱之心而為被告楊筑媗使用,致罹刑典,其個人之轉交禮券犯罪情節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亦較非屬關鍵核心角色,更未獲有相關報酬(詳下述),則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被告2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之情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偊榛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被告劉千鳳於本案前未有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李偊榛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其女兒即被告楊筑媗使用,以順遂其詐欺犯行;
被告劉千鳳聽從被告楊筑媗之指示,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楊健君,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 人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均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別參與之程度、被告李偊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賣菜、月薪1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有未成年待扶養之孫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劉千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為專櫃小姐、月薪2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劉千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業如前述。
其因婦人之心,思慮欠週,未能體察犯行後果之嚴重性,致罹重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將能收規範之效,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一)被告李偊榛、劉千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因共同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葉秀玲、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處取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該項下之交付情形後,即屬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劉千鳳之犯罪所得。
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葉秀玲與被告徐永旭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葉秀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5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則被告李偊榛、劉千鳳原應就其餘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
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就犯罪事實一、(二)因共同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葉秀玲、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等人取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該項下之交付情形後,固均屬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出面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者為被告楊筑媗,被告李偊榛係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劉千鳳係依被告楊筑媗指示向告訴人楊健君交付禮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然尚無足據此推認被告李偊榛、劉千鳳就上開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遭被告李偊榛、劉千鳳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上開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李偊榛、劉千鳳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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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禮券種類、│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禮券支付│
│號│ │ │數額 │( 民國) │、帳戶 │情形 │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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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秀鈴│楊筑媗於 │1,353,000 │103 年2 │920,000 元 │經催討後│
│ │ │103 年2 月│元新光百貨│月6 日/ │/ 李偊榛所有合│交付價值│
│ │ │間某日,以│禮券。 │地點不詳│作金庫商業銀行│20萬元之│
│ │ │電話向葉秀│ │ │新竹分行帳號 │新光百貨│
│ │ │鈴詐稱:手│ │ │00000000000000│禮券 │
│ │ │上有新光百│ │ │號帳戶。 │ │
│ │ │貨之現券,│ │ │ │ │
│ │ │可以68折折│ │ │ │ │
│ │ │扣出售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葉秀鈴│楊筑媗於 │300,000 元│103 年2 │195,000/徐永旭│無 │
│ │ │103 年2 月│大潤發禮券│月7 日/ │所有台中商業銀│ │
│ │ │間某日,以│。 │地點不詳│行楊梅分行帳號│ │
│ │ │電話向葉秀│ │ │000000000000號│ │
│ │ │鈴詐稱:現│ │ │帳戶 │ │
│ │ │在有大潤發│ │ │ │ │
│ │ │禮券,係以│ │ │ │ │
│ │ │社區名義訂│ │ │ │ │
│ │ │購,大樓折│ │ │ │ │
│ │ │扣較低,可│ │ │ │ │
│ │ │為葉秀鈴再│ │ │ │ │
│ │ │以64折折扣│ │ │ │ │
│ │ │以社區名義│ │ │ │ │
│ │ │為訂購等語│ │ │ │ │
│ │ │。 │ │ │ │ │
├─┼───┼─────┼─────┼────┼───────┼────┤
│3 │葉秀鈴│楊筑媗前積│5,000,000 │103年2月│(1) 折抵之 │無 │
│ │ │欠葉秀鈴價│元SOGO百貨│25日/ 地│ 1,120,000 │ │
│ │ │值1,600,00│禮券 │點不詳 │ 元。 │ │
│ │ │0元SOGO禮 │ │ │(2) 2,000,000 │ │
│ │ │券(7折計算│ │ │ 元、80,000 │ │
│ │ │,即現金1,│ │ │ 元/ 李偊榛 │ │
│ │ │120,000元 │ │ │ 上開合作金 │ │
│ │ │) 無法支付│ │ │ 庫帳戶。 │ │
│ │ │,即於103 │ │ │ │ │
│ │ │年2 月間以│ │ │ │ │
│ │ │電話向葉秀│ │ │ │ │
│ │ │鈴詐稱:有│ │ │ │ │
│ │ │SOGO現券,│ │ │ │ │
│ │ │可以64折折│ │ │ │ │
│ │ │扣出售,並│ │ │ │ │
│ │ │可折抵 │ │ │ │ │
│ │ │1,120,000 │ │ │ │ │
│ │ │元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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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秀鈴│楊筑媗於 │500,000 元│103年2月│400,000 元 │無 │
│ │ │103 年2 月│新光百貨禮│26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間以電話向│券 │ │作金庫帳戶 │ │
│ │ │葉秀鈴詐稱│ │ │ │ │
│ │ │:新光禮券│ │ │ │ │
│ │ │有業績力,│ │ │ │ │
│ │ │現在有價值│ │ │ │ │
│ │ │50萬元禮券│ │ │ │ │
│ │ │,希望能以│ │ │ │ │
│ │ │8 折折出售│ │ │ │ │
│ │ │等語。 │ │ │ │ │
├─┼───┼─────┼─────┼────┼───────┼────┤
│5 │葉秀鈴│楊筑媗於 │500,000 元│103年4月│葉秀鈴在新竹市│無 │
│ │ │103 年4 月│新光百貨禮│12日 │中山路新竹一信│ │
│ │ │間以電話向│券。 │ │前交付現金 │ │
│ │ │葉秀鈴詐稱│ │ │370,000 元予楊│ │
│ │ │:有新光百│ │ │筑媗。 │ │
│ │ │貨現券,可│ │ │ │ │
│ │ │以74折折扣│ │ │ │ │
│ │ │馬上拿到,│ │ │ │ │
│ │ │但要先拿到│ │ │ │ │
│ │ │現金等語。│ │ │ │ │
├─┼───┼─────┼─────┼────┼───────┼────┤
│6 │葉秀鈴│楊筑媗於 │200,000 元│103年4月│140,000元 │無 │
│ │ │103 年4 月│SOGO百貨禮│16日 │/李偊榛上開合 │ │
│ │ │間某日向葉│券。 │ │作金庫帳戶 │ │
│ │ │秀鈴詐稱:│ │ │ │ │
│ │ │有SOGO現券│ │ │ │ │
│ │ │,可以7 折│ │ │ │ │
│ │ │折馬上拿到│ │ │ │ │
│ │ │,但要先入│ │ │ │ │
│ │ │款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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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健君│楊筑媗於 │600,000 元│103 年8 │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
│ │ │103 年8 月│SOGO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546,000 元予楊│490,000 │
│ │ │楊健君詐稱│ │西門街某│筑媗。 │元禮券。│
│ │ │:有91折折│ │服飾店 │ │ │
│ │ │扣之禮券等│ │ │ │ │
│ │ │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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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健君│楊筑媗於 │8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
│ │ │103 年10月│大潤發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640,000 元予楊│320,000 │
│ │ │楊健君詐稱│ │北區集福│筑媗。 │元禮券。│
│ │ │:有8 折之│ │街17巷3 │ │ │
│ │ │大潤發禮券│ │號 │ │ │
│ │ │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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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健君│楊筑媗於 │4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
│ │ │103 年10月│SOGO百貨禮│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間以電話向│券 │/ 地點同│340,000 元予楊│300,000 │
│ │ │楊健君詐稱│ │上 │筑媗。 │元禮券。│
│ │ │:有85折 │ │ │ │ │
│ │ │折扣之SOGO│ │ │ │ │
│ │ │現券等語。│ │ │ │ │
├─┼───┼─────┼─────┼────┼───────┼────┤
│10│楊健君│楊筑媗於 │1,300,000 │103 年11│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
│ │ │103 年11月│元新光百貨│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地點同│1,040,000 予楊│ │
│ │ │楊健君詐稱│ │上 │筑媗。 │ │
│ │ │:可以在1 │ │ │ │ │
│ │ │月內拿到低│ │ │ │ │
│ │ │折扣即82折│ │ │ │ │
│ │ │禮券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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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健君│楊筑媗於 │3,000,000 │103 年12│楊健君請友人蔡│無 │
│ │ │103 年12月│元SOGO百貨│月間某日│淑芳在左揭時、│ │
│ │ │間先以電話│禮券 │/SOGO 新│地付現金 │ │
│ │ │向楊健君稱│ │竹站前店│2,460,000 予楊│ │
│ │ │:可以85折│ │ │筑媗。 │ │
│ │ │折扣出售SO│ │ │ │ │
│ │ │GO現券,楊│ │ │ │ │
│ │ │健君向其購│ │ │ │ │
│ │ │買2 次均有│ │ │ │ │
│ │ │取得禮券後│ │ │ │ │
│ │ │,再詐稱:│ │ │ │ │
│ │ │以82折折扣│ │ │ │ │
│ │ │出售SOGO現│ │ │ │ │
│ │ │券,但數目│ │ │ │ │
│ │ │較大,交付│ │ │ │ │
│ │ │現款即可馬│ │ │ │ │
│ │ │上取得禮券│ │ │ │ │
│ │ │等語。 │ │ │ │ │
├─┼───┼─────┼─────┼────┼───────┼────┤
│12│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7日 │/不知情之李凌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所有永豐商業│ │
│ │ │楊健君詐稱│ │ │銀行光華分行帳│ │
│ │ │:可以65折│ │ │號000000000000│ │
│ │ │出售大潤發│ │ │6號帳戶。 │ │
│ │ │現券,並可│ │ │ │ │
│ │ │在1 星期內│ │ │ │ │
│ │ │到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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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9日 │/不知情之李凌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楊健君詐稱│ │ │光華分行帳戶。│ │
│ │ │:追加出售│ │ │ │ │
│ │ │大潤發禮券│ │ │ │ │
│ │ │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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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健君│楊筑媗於 │共 │104年1月│楊健君陸續在左│陸續共取│
│ │ │104 年1 月│25,000,000│10日起至│揭時、地交付現│得12,500│
│ │ │間陸續以電│元SOGO百貨│30日止/ │金共20,000,000│,000元之│
│ │ │話向楊健君│禮券 │新竹巨城│元予不知情之劉│SOGO百貨│
│ │ │詐稱:現在│ │百貨前、│千鳳或楊筑媗。│禮券。 │
│ │ │過年期間開│ │SOGO新竹│ │ │
│ │ │始要跑巨城│ │站前店前│ │ │
│ │ │SOGO現券,│ │或新竹市│ │ │
│ │ │8 折折扣,│ │某處 │ │ │
│ │ │付錢就取券│ │ │ │ │
│ │ │等語 │ │ │ │ │
├─┼───┼─────┼─────┼────┼───────┼────┤
│15│楊健君│楊筑媗於 │1,100,000 │104 年3 │400,000元 │陸續交付│
│ │ │104 年3 月│元SOGO百貨│月3日 │/ 李偊榛上開合│價值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作金庫帳戶 │500,000 │
│ │ │楊健君詐稱│ ├────┼───────┤元及 │
│ │ │有中壢SOGO│ │104 年3 │480,000元 │147,000 │
│ │ │現券,8 折│ │月6 日 │/帳戶同上 │元之禮券│
│ │ │扣等語。 │ │ │ │ │
├─┼───┼─────┼─────┼────┼───────┼────┤
│16│藍淑芳│楊筑媗於 │1,780,000 │104年4月│176,000元 │無 │
│ │ │104 年4 月│元SOGO禮券│30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27日以電話│ │ │作金庫帳戶 │ │
│ │ │向藍淑芳詐│ ├────┼───────┤ │
│ │ │稱:有管道│ │104年5月│藍淑芳陸續於左│ │
│ │ │以85折出售│ │期間( 中│揭時、地交付現│ │
│ │ │巨城SOGO禮│ │旬前)/在│金共1,337,000 │ │
│ │ │券,趕母親│ │藍淑芬新│元予楊筑媗。 │ │
│ │ │節檔期,付│ │竹市北區│ │ │
│ │ │款1 期內可│ │湳雅街 │ │ │
│ │ │拿到禮券等│ │311 巷36│ │ │
│ │ │語。 │ │弄41號住│ │ │
│ │ │ │ │處或新竹│ │ │
│ │ │ │ │巨城百貨│ │ │
│ │ │ │ │前 │ │ │
├─┼───┼─────┼─────┼────┼───────┼────┤
│17│藍淑芳│楊筑媗於 │1,080,000 │104 年6 │藍淑芳陸續於左│無 │
│ │ │104 年6 月│元SOGO百貨│月底、7 │揭時、地交付現│ │
│ │ │30日以電話│禮券 │月初/ 藍│金共972,000 元│ │
│ │ │向藍淑芳詐│ │淑芳上址│予楊筑媗。 │ │
│ │ │稱:有管道│ │住處 │ │ │
│ │ │以9 出售 │ │ │ │ │
│ │ │SOGO禮券,│ │ │ │ │
│ │ │券商是中壢│ │ │ │ │
│ │ │愛買,補足│ │ │ │ │
│ │ │款項即可交│ │ │ │ │
│ │ │券等語。 │ │ │ │ │
├─┼───┼─────┼─────┼────┼───────┼────┤
│18│王宥筑│楊筑媗於 │1,040,000 │104 年5 │ 780,000元 │無( 但有│
│ │ │104 年5 月│元( 面額 │月13日 │/ 不知情之陳建│陸續償還│
│ │ │間以電話向│1,040元)及│ │聲( 李凌權配偶│200,000 │
│ │ │王宥筑詐稱│600,000(面│ │) 所有中國信託│元) 。 │
│ │ │:如拿的金│額1,000元)│ │銀行帳號 │ │
│ │ │額較高即可│元之SOGO百│ │000000000000號│ │
│ │ │以75折折扣│貨禮券 │ │帳戶。 │ │
│ │ │購買禮券等│ ├────┼───────┤ │
│ │ │語。 │ │104 年5 │150,000元 │ │
│ │ │ │ │月13日 │/ 不知情之李凌│ │
│ │ │ │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104 年5 │250,000元 │ │
│ │ │ │ │月25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 │ │ │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4 年5 │王宥筑於左揭時│ │
│ │ │ │ │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
│ │ │ │ │/SOGO 百│50,000予楊筑媗│ │
│ │ │ │ │貨新竹站│。 │ │
│ │ │ │ │前店 │ │ │
├─┼───┼─────┼─────┼────┼───────┼────┤
│19│劉冠緯│楊筑媗於 │750,000 元│104 年9 │分別匯款 │無 │
│ │ │104 年9 月│SOGO百貨禮│月23日 │450,000 元、 │ │
│ │ │13日後某日│券 │ │135,000 元( │ │
│ │ │使用APP 通│ │ │原起訴書誤載 │ │
│ │ │訊軟體LINE│ │ │13,000元, 應予│ │
│ │ │向劉冠緯詐│ │ │更正)/ 李偊榛│ │
│ │ │稱:有特殊│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管道,可以│ │ │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9 折扣出售│ │ │000000000000 │ │
│ │ │SOGO禮券等│ │ │346號帳戶 │ │
│ │ │語。 │ │ │ │ │
│ │ │ │ ├────┼───────┤ │
│ │ │ │ │104 年10│90,000元/ 李偊│ │
│ │ │ │ │月1日 │榛上開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購買種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交付│
│號│ │ │數量 │、地點 │ │情形│
├─┼───┼──────┼─────┼─────┼───────┼──┤
│ 1│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0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 │
│ │ │年10月10日,│PLUS 64GB │10日/ 楊健│17,000元 │ │
│ │ │以電話向楊健│、1 支 │君新竹市住│/ 李偊榛上開國│ │
│ │ │君詐稱:券商│ │處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給她優惠價格│ │ │ │ │
│ │ │出售手機等語│ │ │ │ │
│ │ │。 │ │ │ │ │
├─┼───┼──────┼─────┼─────┼───────┼──┤
│ 2│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1月│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
│ │ │年11月初,以│64GB、3 支│2 日/ 新竹│、地刷卡42,000│ │
│ │ │電話向楊健君│ │市北區西大│元。 │ │
│ │ │詐稱:券商給│ │路700 號正│ │ │
│ │ │她優惠價格出│ │鋒通訊行 │ │ │
│ │ │售手機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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