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9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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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仁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前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上開③、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30日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 年6 月14日徒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43公克,驗餘淨重0.1493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為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雖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黃建仁於本院行協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第56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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