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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文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8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19號、3462號、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3日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1月28日確定。
㈡陳文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主動自首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並於106年1月4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8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至101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另案調查時,向警員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苗偵卷第36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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