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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志無罪。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參張(號碼均為:MW110817AL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志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先以電話向證人即其友人謝昇達表示欲將偽造紙幣換為真鈔,再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新慰加油站」,持偽造之1,000 元紙幣3張,在車上出示與證人謝昇達欲以1 比1 之比例將偽造紙幣換為真鈔,惟因證人謝昇達已報警,遂託詞請被告在旁等候,此時員警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號碼均為:MW110817AL號)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昇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楊德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6 張;
㈤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60002581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
㈥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暫時停放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新慰加油站」、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縫隙內扣得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且證人謝昇達於當天警員查獲前,曾經坐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與被告交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並辯稱: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根本不是我的,整個案子就是證人謝昇達栽贓給我,警察第一次來沒有搜到,第二次就很快搜到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我認為是證人謝昇達上車後把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夾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
經查:㈠證人謝昇達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新慰加油站」加油員,被告與證人謝昇達本為熟識之人,證人謝昇達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稱被告要到「新慰加油站」用偽鈔換錢等語,證人楊德裕獲報後,前往「新慰加油站」,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慰加油站」,證人楊德裕即盤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身體及其自用小客車,未發現有偽鈔,證人楊德裕離去後,證人謝昇達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交談,證人謝昇達下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再度聯繫警方並告知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縫隙內,證人楊德裕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再次前往「新慰加油站」,經被告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縫隙內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幣3 張之事實,業經證人謝昇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德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警員楊德裕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60002581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1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02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證人謝昇達表示欲將偽造之紙幣換為真鈔?證人楊德裕第一次離開「新慰加油站」後,被告與證人謝昇達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時,被告有無出示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與證人謝昇達,欲以1 比1 之比例換為真鈔?㈢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證人謝昇達表示欲將偽造之紙幣換為真鈔乙情,且查,證人謝昇達確於警詢時陳述:我朋友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假鈔要找我換真鈔,我在電話中有問什麼顏色,他回答我說是藍色,他就問我什麼時候方便,他要拿來換;
被告大約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換錢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說有精美印刷品要跟我換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他那邊有精美印刷品,問我這邊能不能換,我問被告是A 的還是B 的,A 是很接近真的,B 的就是那種做工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被告回答我是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假得很明顯的,我就跟被告說「那就過來再說」,被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因被告否認上情(見偵卷第5 頁),且公訴人就上開情節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如通聯紀錄資以印證、補強,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謝昇達之證述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據證人謝昇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要我上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從他右邊口袋內袋拿出3 張1,000 元的假鈔給我看,就問我說我這邊可以換幾張,我跟他說頂多只能收1 張,我可以幫他連絡其他加油站的朋友,看他們那邊能不能收,他就將假鈔拿給我,要我幫忙換真鈔,我這時要下車準備要報警,他就叫我將假鈔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縫隙內,以免警方再回來被警方搜到,我就以此藉口下車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3 張千元偽鈔要換成3 張千元真鈔,警察在車上扣到的3 張偽鈔就是被告拿給我的偽鈔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前被告就叫我塞到副駕駛座椅縫裡面;
我實在是忘記當天是被告叫我塞,還是我塞(見本院卷第74頁);
下車前是我將3 張假鈔塞在副駕駛座縫隙中,想說警察剛剛有來過,也怕等一下警察來又找不到東西,也可以跟被告交代說比較不容易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扣案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客觀上確係由證人謝昇達於下車前夾在副駕駛座椅背縫隙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惟查,公訴意旨固認本件扣案之偽造1,000 元紙幣3 張係由被告於車上出示並欲交付與證人謝昇達,然觀諸公訴人所舉事證,除前揭證人謝昇達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楊德裕於前揭時、地扣得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之客觀事實,而徵諸證人謝昇達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我欠他4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我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還沒處理完,且因為我小舅子機車過戶的事情,就是被告把機車過戶到他名下,說要給他3,000 元才還我們,我也實際支付了,被告卻遲遲不肯過戶,還帶鎖匠拷貝鑰匙,所以我與被告鬧翻了,我心裡想說哪天你就不要有不好的東西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反面);
證人楊德裕亦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謝昇達之前跟被告有債務關係,有來過好幾次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證人謝昇達於案發時積欠被告金錢,且與被告素有恩怨、嫌隙;
又依證人謝昇達所述情節,其下車後,被告應已知悉偽鈔之藏放位置,然審酌證人楊德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時,我的警車就停在被告車子正旁邊而已,警示燈也有閃,所以很明顯被告應該知道我到了,我記得我開車門時被告就在車上玩手機,我就問被告說「可以看車子嗎?」,被告就很大方說「可以看,你看」。
(問:被告有很驚慌的樣子嗎?)被告就在玩手機,然後我跟他說要看車子的時候,被告就說好、隨便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被告在證人楊德裕第二次到場進行搜索前,並非完全沒有機會處理當時客觀上已夾在副駕駛座縫隙中之偽鈔(如迅速調換藏放位置,甚且趁隙丟出車外等),以免遭警方當場查獲,然被告卻捨此弗為,是以,被告辯稱:證人謝昇達上車後把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夾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準此,就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是否確由被告出示並欲交付與證人謝昇達此一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是否存在,於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謝昇達之證述,實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在車上將偽造之1,000 元紙幣3 張出示並欲交付與證人謝昇達乙節,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猶嫌不足,自不得遽對被告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
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情形。
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 元3 張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審酌。
㈡本案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惟扣案之1,000 元紙幣3 張(號碼均為:MW110817AL號),均確係偽造通用紙幣,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60002581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0頁),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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