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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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傳烈為買賣中古車之仲介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新竹市○○路000號豪益汽車企業社(下稱:豪益汽車)內,未經被害人即豪益汽車負責人郭珍坪之同意及授權,持其所偽簽郭珍坪署名「郭」之豪益汽車維修單,並在「郭」姓旁加註「代」字,向委託其購車及修車之告訴人許富翔稱:ALF-3132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5,640元,扣除已收取之14萬元(含告訴人許富翔購買該車之車款)外,告訴人許富翔尚需支付其2萬5,000元等語,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郭珍坪及告訴人許富翔,告訴人許富翔因而交付相關費用(被告彭傳烈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彭傳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傳烈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傳烈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許富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珍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豪益汽車郭珍坪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載有「郭」、「代」字樣之維修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傳烈固不否認受告訴人許富翔委託購買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輛委由豪益汽車負責人郭珍坪維修,郭珍坪維修該車輛完畢後,向伊收取維修費用36,100元,伊於交車當天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上,其上則記載維修費用55,640元,伊並於該維修單之修護人欄書寫「郭」、「代」之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許富翔購買之上開車輛交予豪益汽車負責人郭珍坪維修,郭珍坪係向伊收取同行價格36,100元,伊有向郭珍坪詢問一般客人之維修價格為何,郭珍坪有在交給伊之維修單上另行註記原廠價格,伊係依照郭珍坪註記之原廠價格向告訴人許富翔收取維修費用,伊交給告訴人許富翔之維修單上所記載之項目均有實際維修,金額亦確實為郭珍坪所註記之原廠價格,並無不實,而伊在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維修單上之修護人欄書寫「郭」、「代」二字,是指該車輛實際上由郭珍坪代工,為其個人之註記,並無偽造郭珍坪署名之意思,亦未致生損害於郭珍坪或告訴人許富翔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受告訴人許富翔委託向張正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告訴人許富翔委託維修該車輛,被告嗣將該車輛委由豪益汽車負責人郭珍坪維修,郭珍坪維修該車輛完畢後,向被告收取維修費用36,100元,被告則於維修完畢交車當天向告訴人許富翔收取費用,並交付車輛維修單予告訴人許富翔,而被告於該維修單上記載維修費用為55,640元、修護人「郭」、「代」字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翔、證人張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61至63頁、第83至86頁),並有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郭珍坪交予被告之豪益汽車車輛維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許富翔購買之上開車輛交予豪益汽車負責人郭珍坪維修,郭珍坪向其收取之維修費用36,100元係同行價,為瞭解向一般客人收取之維修價格為何,有請郭珍坪將原廠維修價格逐項註記於郭珍坪交付之維修單上,其係按照郭珍坪告知之原廠維修價格製作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其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上所載之各維修項目均有實際維修、所載之金額均係依照郭珍坪告知之各項原廠維修金額所填載等情,核與證人郭珍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做普通的基本保養,12萬公里的機械保養,我沒有動到車內電子零件部分,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維修單內容與我維修的內容是一樣的,大保養的機油是他自備的,就是維修單上的第一、二項機油,客人到我這邊修理會多一點點,多三千至四千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開豪益汽車做修車,ALF-3132號自小客車是我維修,車主是告訴人,車子交給我修理時告訴人沒有來,是被告委託我修理,我是對被告,我維修是用原廠零件,我報給被告的維修價格是36,100元,這是類似同行價,不包含機油和引擎保護劑,假如是我向告訴人報價,會多4至5000元,我有在給被告的豪益汽車維修單上寫標緻原廠的價格,因為被告說要當作寫給告訴人報價單的參考。

取車當天告訴人有和被告一起到豪益汽車,被告交給告訴人維修單是豪益汽車制式的空白維修單,是當天被告跟我拿的,他說要寫維修單給告訴人,他沒有帶到單子,所以要跟我拿,我有把我店名剪掉,因為告訴人是被告的客人,是被告自己說要對車主,我對被告負責,被告對告訴人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郭珍坪手寫註記原廠價格之豪益汽車維修單1份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至14頁),再經比對郭珍坪在交予被告之豪益汽車維修單與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維修單內容,兩者所載維修之項目均相同,而郭珍坪在交予被告之豪益汽車維修單上所為手寫註記金額,亦與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富翔維修單上所載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被告既已在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維修單上如實記載該車輛維修之項目及原廠維修之價格,其所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內容即非不實,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㈢、又證人郭珍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這輛車我是對被告負責,被告對告訴人負責,是被告自己要對車主,交車那天被告拿維修單給我要我在修護人欄簽名,我跟被告說不要亂簽我名字,因為我沒有對車主,我沒有同意被告在維修單上修護人欄代替我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35頁),惟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上開維修單內容觀之,被告於修護人欄書寫「郭」、「代」二字,其中「郭」字外部有再以圓圈框起,右下方再以較小字跡書寫「代」字,倘被告確實有在該維修單上偽造郭珍坪署名之意,何以不直接偽簽郭珍坪全名,卻僅書寫「郭」一字,且在該字外部另行以圓圈框起?倘被告有使他人誤認該維修單係由郭珍坪製作之意圖,又何須在「郭」字旁另行書寫「代」字?再者,被告與郭珍坪既早已約定本件車輛維修係由郭珍坪對被告負責、被告對告訴人許富翔負責,被告與郭珍坪、被告與告訴人許富翔就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亦均各自結清,過程中郭珍坪與告訴人許富翔未曾直接接觸,則被告有何必要為使告訴人許富翔誤認該維修單係由郭珍坪所出具、而刻意在該維修單上偽造郭珍坪簽名?是亦難遽認被告在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維修單修護人欄書寫「郭」、「代」2字,係為使告訴人許富翔誤認該修護單係由郭珍坪製作而為,難認被告確有偽造郭珍坪署名之主觀犯意,則被告辯稱其在該維修單修護人欄上書寫「郭」、「代」二字,係表達該車輛實際上係由郭珍坪負責維修之旨,並無偽造郭珍坪署名之犯意等情,亦非無稽,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見被告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其於該維修單之修護人欄書寫「郭」、「代」二字,是否確係基於偽造郭珍坪署名之意思而為,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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