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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點玖肆公克、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路旁,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為100.94公克、總純質淨重98.99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勝利路口時,因紅燈逆向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HTC手機1支、SIM卡2張,並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西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林文鎂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2包(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05.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0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1)淨重20.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0.7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99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868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89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2、至其餘扣案之HTC手機1支、SIM卡2張(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等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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