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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 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張文昇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同年,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張文昇另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遭撤銷(未構成累犯)。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詎張文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刑之追訴處罰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10分許(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誤載之105 年)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文昇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前遭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張文昇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及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7至18、83至84頁、本院訴卷第53、61頁),並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被告遭查獲、採尿完成及扣案物等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34、44至47、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 至41頁),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106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毒品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毛重為2.08公克),業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使用電子磅秤測得毛重為2.08公克,有照片2 張為證(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4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7、8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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