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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郭建義不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陳仁富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見該處圍牆大門輕掩未鎖,便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處院子,復推開該處住宅未上鎖之廁所門進入住宅內,並潛入陳仁富之房間內竊取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黑色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取走皮夾內之全部現金後,將上開皮夾以及其內物品丟棄在新竹市立培英國中後門前(除現金外,皮夾其餘物品業據民眾拾得返還予陳仁富)。
㈡ 於105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再度騎乘自行車至陳仁富前揭住處,趁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見該處圍牆大門輕掩未鎖,便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處院子,復推開該處住宅未上鎖之廁所門進入住宅內,並潛入陳仁富之房間內竊取其內現金約1 萬1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㈢ 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潛入位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之四面佛寺廟,以踰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陳華茂之房間內,竊取其放置於書桌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華茂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至新竹民生路郵局、新竹關東橋郵局、新竹光華街郵局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協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在其上蓋用郭建義前開所竊得陳華茂之印鑑章,佯以經陳華茂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郭建義復親自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提款單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承辦人員誤信郭建義受陳華茂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領取款項,遂交付款項予郭建義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華茂、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仁富、陳華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23-23 頁背面、24-24 頁背面)可佐,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5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27-34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105 年度偵字第9097卷第74-76 、81-8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郭宗政製作之職務報告(105 年度偵字第9097卷第73頁)在卷可參。
至關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9-10、12-13 、46-47 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17-19 頁)、證人許遠平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46-47 頁背面;
106年度偵緝字第18-21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警員胡成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06 年度偵字第4179卷第5 頁)、陳華茂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06 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5 月19日竹營字第1061800325號函暨所檢附之陳華茂帳戶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6 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51-5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8 月25日竹營字第10618005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華茂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3紙(106 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第24-27 頁)附卷供參,至堪認定。
三、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設置在住宅之外之竹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1443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8 月29日偵查中陳稱:該處我去偷了兩次,門都只是關起來、沒有鎖,我從大門進去後有一個院子,院子旁邊有一間廁所,廁所的門也沒有鎖,我就從廁所進入繞到房間內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53頁)。
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陳仁富居住之前開住宅外以圍牆區隔出一院子,圍牆確實附設有一鐵門如被告前開所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74、83頁),而該鐵門並非區隔住宅內外之門戶,而是進陳仁富住宅前院子之入口,既然附設於院子外之圍牆,且案發時業已關閉,當具有防盜之效用,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兩次自此處進入,復自聯絡住宅內外之廁所門潛入陳仁富房間竊取財物,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⒉ 起訴書固認被告兩次竊取之金額均為約1 萬1 千5 百元,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應該是拿到2 萬3 千元,兩次都是1 萬多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54頁)為論據。
但證人陳仁富就事實欄一㈠遭竊現金數額,於警詢中證稱:被偷走的皮包內有1 萬多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23頁背面),而未說明確實數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僅能說明該次竊取的金額為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8頁),至證人陳仁富事實欄一㈡遭竊金額,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皮包裡的現金1 萬多元,另外還有放在褲子裡的1 千元遭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也稱:該次至少竊取1 萬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8-48 頁背面),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兩次所拿取的總金額確實如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稱之2 萬3 千元,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金額為1 萬元,事實欄一㈡竊取現金金額為1 萬1 千元。
㈡ 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 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於盜領金額多有迴避閃躲,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承認:我有偷了陳華茂的存摺和印章,並盜領起訴書(即附表所示)全部所載的款項共101 萬元,而且我從偷走陳華茂到盜領105 年8 月26日三筆5 萬元為止,都沒有將存摺印章還給陳華茂,在此期間的款項都是我提領的;
提款單我是請郵局的志工、朋友幫我寫的,但都是我臨櫃去提領的;
這些款項是我沒有經過陳華茂同意去盜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背面),經本院提示附表各次提款單予被告辨識,其坦認均為其提示予承辦人員臨櫃提款無誤(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25-27 頁;
本院卷第49頁),由此足資認定被告盜領之金額確實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01 萬元。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自窗戶進入陳華茂房間竊取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依照社會通常之觀念,窗戶係具備維護安全之防盜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僅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況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提款單並盜用陳華茂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冒用陳華茂名義以盜領其帳戶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中,陸續盜用陳華茂印章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提示予郵局承辦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財產交付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查被告有前案紀錄如事實欄所示,並於105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帳戶存摺及印章,且冒用他人名義盜領帳戶款項,金額高達101 萬元之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竊取之現金1 萬元、1 萬1 千元,所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盜領之款項101 萬元,係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處分予被告,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取之郵局存摺、印章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斟酌存摺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印章之個別財產價值更係低微且可輕易在外鑄刻,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提款單業經被告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盜用陳華茂印章於提款單上所蓋之印文,均屬真正,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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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提領金額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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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19日│46萬元、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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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22日│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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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23日 │6萬元、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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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24日 │4 萬元、4 萬元、│
│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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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8月25日 │5萬元、5萬元 │
├──┼───────┼────────┤
│ 6 │106 年8 月26日│5 萬元、5 萬元、│
│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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