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6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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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清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紙箱,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噴槍組壹個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噴槍組壹個、瓦斯罐貳個、空汽油桶壹個及菜刀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鈺清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鈺清不知悔改,其因與前妻黃青青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0 號之住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青青恫稱:如果沒有馬上回家,就要燒掉檳榔攤;

要殺了你,把小孩帶走;

還要放火燒掉你姊姊的住處等語,致黃青青因而心生畏懼。

徐鈺清復另行起意,明知在黃青青所工作位於新竹縣○○路000 號處之檳榔攤前如點火燃燒屬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所載運之紙箱等物,有波及延燒附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紙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8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空紙箱及寶特瓶裝汽油2 瓶,至黃青青所工作位於上址之檳榔攤前,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組1 個點燃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車廂及車旁地上之汽油瓶,燒毀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左側後車斗及牆板而致生公共危險。

徐鈺清點燃汽油後,隨即步行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

嗣警方據報後,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徐鈺清位於上址之住處,徐鈺清見狀,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前開其所有之瓦斯噴槍組1 個至浴室,噴燒其所有放置於窗臺之小型瓦斯罐,到場警員高禎廷及黃智暉見狀,欲阻止徐鈺清之行為,然徐鈺清一手持其所有之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一手持前揭瓦斯噴槍組1 個,並於室內潑灑水至地板佯裝為汽油,要求警員高禎廷及黃智暉退至屋外,並稱若其等不退出,就要自殺及放火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高禎廷及黃智暉執行公務。

嗣因在場之消防員朝徐鈺清位於上址住處之屋內灑水並破壞大門,警方因此得以入內逮捕徐鈺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瓦斯噴槍組1 個、瓦斯罐2 個、空汽油桶1 個及菜刀2 支等物。

三、案經黃青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紙箱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8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空紙箱及寶特瓶裝汽油2 瓶,至告訴人黃青青所工作位於上址之檳榔攤前,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組1 個點燃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車廂及車旁地上之汽油瓶,燒毀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左側後車斗及牆板而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更正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62號卷第50、81、92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徐鈺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2號卷第16至23、47至51、8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青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0604 號卷第22至25 、100至105 頁),且為證人徐建成及林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高禎廷、黃智暉、羅玉、周柏年、張盛瑋及劉倉印等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604 號卷第26至33 、100至105 、153 至157 、187 、188 、192 、193 頁),復有警員張玲茹於105 年10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照片2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0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0020627號函1 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10794B 號函1 份、119 報案紀錄1 份、警員張玲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604 號卷第11、12、37至42、45至60、120 至148 、163 至165 、176 至178 頁),此外,亦有瓦斯噴槍組1 個、瓦斯罐2 個、空汽油桶1 個及菜刀2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核被告徐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青青之口角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自用小貨車及紙箱,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之虞,此舉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對警員脅以自殺及放火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應予尊重,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青青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62號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爸爸、媽媽、2個弟弟及1個妹妹等家人,已離婚,有1位5歲之小孩由告訴人黃青青撫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瓦斯噴槍組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自用小貨車及紙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瓦斯罐2 個、空汽油桶1 個及菜刀2 支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第訴字第62號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7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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