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63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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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旆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旆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甲)。

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再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

上揭(甲)至(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5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新竹縣○○市○○○路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玻璃球1 個;

復於106 年4 月18日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 包(驗餘淨重0. 30 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30、5.5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旆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603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6032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25張、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至69頁、第106 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塊狀及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9公克、0.44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2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530公克)。

上揭扣案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2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3 頁、第109 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79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4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嗎啡      │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0公克)  │
├─┼──────────┼──────────────────┤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           1 包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5.52公克)  │
│  │基麻黃鹼            │                                    │
├─┼──────────┼──────────────────┤
│5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530公克)│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
│7 │玻璃球              │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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