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63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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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華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潘冠華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長期受憂鬱症所苦。

潘冠華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43分許,因心情不佳欲以燃燒房屋方式輕生,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趁僅單獨1 人在家之際,以打火機點燃其床鋪,致該床鋪起火燃燒後,火勢蔓延到該房間及通往頂樓之樓梯間,致牆壁及其他家具而有受燒燻黑之情形,潘冠華則留於上揭房間內,按其原定計畫自殺,其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且救出潘冠華,所幸火勢並未影響房屋之重要結構,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冠華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潘冠華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70-71 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51-51 頁背面),並有證人蕭鳳嬌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0、69-71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8 月14日(106 )仁醫事病字第435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5 、36-56 、63、75-89 頁),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放火而未產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精神上之病狀,致其行為時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而於六竹診所就醫時,經診斷出患有緊張型思覺失調症,並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40號函暨病歷影本、六竹診所106 年11月3 日六竹106 字第4 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4、27-28 頁),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7 年5 月1 日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嗣綜合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家族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因而認定:「潘員(即被告)就讀於高三時,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表示聽到鄰居講自己的壞話,出門時聽到別人在討論自己,常有被監視的感覺,因此不想出門,也不想上課。

當時有到林口長庚身心科求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但服藥情形不規則。

因幻聽干擾日漸嚴重,於民國106.01.06 因情緒不穩出現吞服精神藥物之情形,且用美工刀割腕,曾至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處置。

之後至精神科診所求診,但服藥情形仍不規則。

民國106 年2 月間,潘員與家人爭吵,因幻聽加劇,翌日出現用童軍繩上吊未果,再次用美工刀割腕,2 月16日晚間6 點,潘員以(鑑定報告漏載「以」字,應予補充)打火機點燃自己房間的彈簧床墊,企圖自殺,經由警消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室,之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一周,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潘員有持續之精神症狀超過六個月,且社會生活功能顯有下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

潘員於鑑定時,仍有主訴有斷續之聽幻覺干擾與被監視之妄想,並伴隨有低落之情緒。

潘員對於案發過程與細節可以清楚描述。

潘員(鑑定報告誤載為「吳員」,應予更正)因受到精神症狀(視幻覺與聽幻覺)影響,致其情緒煩亂不安,其縱火行為,乃因受到的精神病症之嚴重干擾(鑑定報告誤載為「狀干」,應予更正),萌生自殺之意念,並嘗試多種方法企圖結束生命。

潘員於縱火前,因受症狀所擾,未能完全思慮縱火的舉動是否可能傷及他人,顯示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已受病情影響而減損。

綜上所述,其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此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7 月19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18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7-41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已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適用,故依前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憂鬱症所苦,欲以身陷火海方式輕生,但此舉儼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嚴重影響自身及附近住戶之安危,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火勢能即時撲滅,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案發時就讀高中,目前就讀大學室內設計系,未婚、與媽媽及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其犯罪動機,而應施以適當治療,較為妥適,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衡酌因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件犯行,需要積極輔導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前揭鑑定報告固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尚稱穩定,但其未建立有完整的病識感,接受治療及服藥順從性仍未至理想,日後如精神症狀復發,仍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目前有持續在看醫生,最近一次就醫是在107 年9 月19日,我都有服用藥物,而且我知道要服用藥物才能控制症狀等語。

被告之母蕭鳳嬌亦表示:被告目前狀況穩定,都有按時服藥,家人都會幫忙陪同並督促被告就醫及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 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意識其精神狀態對行為之影響性,並且規律就診、服藥控制病情,家庭亦能發揮相當監督功能,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及保護管束期間,應可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大幅降低,本院認無依照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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