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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3、3204、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德誠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曉丹(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寶哥」約定給付費用作為與張曉丹假結婚之代價後,即與「寶哥」共同基於圖利使張曉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誠於民國99年9月7日與張曉丹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孫德誠再於99年10月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暨核發證明書,使張曉丹形式上取得孫德誠配偶身分後,孫德誠復於99年10月15日再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載明孫德誠與張曉丹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由孫德誠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張曉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張曉丹入境探親團聚,致使不知情之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未發現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張曉丹旅行證,使其於100年1月21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孫德誠、張曉丹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9日,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孫德誠與張曉丹於99年9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孫德誠與張曉丹於99年9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憑以製發記載孫德誠配偶為張曉丹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推由孫德誠於100年4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並檢附上開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核發居留許可證予張曉丹。
孫德誠於此過程中,陸續自「寶哥」處收受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之人頭老公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德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曉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20頁、第70至7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現場查察相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張曉丹申請來臺查詢電腦資料、員警查訪被告張曉丹在臺居留地址之查訪報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107572號函暨被告張曉丹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孫德誠戶籍謄本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竹市北戶字第1040002648號函暨被告孫德誠、張曉丹結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第23至26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5至58頁、第74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德誠與「寶哥」約定酬勞,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擔任人頭老公,並陸續自「寶哥」處收受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且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
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
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
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屬公文書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是核被告孫德誠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處,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然其具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其社會基本事實既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孫德誠與「寶哥」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人民張曉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及與張曉丹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德誠所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本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曉丹入境臺灣地區居留之同一目的,時間、地點緊密相連,其間關連性堅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
惟就僅有使單一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為獲取報酬,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張曉丹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張曉丹來臺團聚手續,然其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情節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縱量處該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又與大陸女子張曉丹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擔任人頭丈夫之角色態樣,與專門從事非法來臺仲介之蛇頭有別,影響層面有限,不法所得金額非高,兼衡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廚房工作、人力派遣等工作,目前未婚、無子女、獨自1人居住、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任職於共春企業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德誠與大陸女子張曉丹假結婚,使其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因此自「寶哥」處陸續取得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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