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許右鉦、紀明凱、徐源鈞(更名前為「徐上員」)3人,
- 二、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於106年3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進
- 三、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與徐源鈞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上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本案被害人徐源鈞與本案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本為詐騙集
- (二)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係遭受紀明凱之徒手
- (三)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遭受許右鉦、紀明
- (四)此外,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於本院另案自白認罪,有本院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
- (二)被告與許右鉦、紀明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
- (四)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五)爰審酌被告係受紀明凱之邀約,而與許右鉦、紀明凱向詐
- 三、沒收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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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恁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許右鉦、紀明凱、徐源鈞(更名前為「徐上員」)3人,於民國106年2、3月間加入綽號「阿龍」、「森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
許右鉦於106年3月8日某時,指示徐源鈞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徐源鈞持許右鉦所交付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竟未依指示交回予許右鉦,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許右鉦、紀明凱繳回款項。
許右鉦遂透過陳儀如、徐紹峰找尋徐源鈞下落,徐紹峰邀約徐源鈞於106年3月9日晚上7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315號包廂碰面,獲報之許右鉦、紀明凱及陳宥恁3人則驅車趕往該處(許右鉦、紀明凱、徐源鈞3人涉犯詐欺部分;
及許右鉦、紀明凱2人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二、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於106年3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進入上開315號包廂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紀明凱徒手毆打徐源鈞(未成傷)、由陳宥恁持包廂內之垃圾桶丟擲徐源鈞,再由許右鉦恫稱:詐騙集團要求上繳25萬元,加計臺灣方面相關人員之工作損失,計約40萬元,若不交出40萬元,將對徐源鈞之家人不利等語,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徐源鈞心生畏懼,徐源鈞先交付身上之現金7萬9,000元予許右鉦,徐源鈞虛與委蛇應允再付25萬元以求脫身,徐源鈞則撥打電話向母親彭秀美借款求助,並乘隙在電話中告知自己在好樂迪KTV內,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擔心另生枝節,遂以人數之優勢,脅迫徐源鈞離開好樂迪KTV、進入其等停放在好樂迪KTV門口之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三、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與徐源鈞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上車後,由紀明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竹市區任意繞行,紀明凱、許右鉦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借據、保管條、印泥等物,要求徐源鈞簽立上開文件以擔保付款25萬元,期間向徐源鈞恫稱:要毆打徐源鈞、要將徐源鈞丟下農田水池等語,致徐源鈞迫於情勢,不得不依許右鉦之指示,以原名「徐上員」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承諾於3日內給付該25萬元,許右鉦、紀明凱與陳宥恁於取得上開文件後,迄於當日晚上8時22分許,始讓徐源鈞在新竹市慈雲路附近路邊下車離去,徐源鈞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宥恁及辯護人稱:徐源鈞、許右鉦、紀明凱、徐紹峰於警詢所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6頁)。
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查:徐源鈞、許右鉦、紀明凱、徐紹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徐源鈞、許右鉦、紀明凱、徐紹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前開爭執部分外(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徐源鈞與本案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本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徐源鈞於附表甲時間領取9萬元後,下落不明,紀明凱邀約被告共同前往收款,並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地,要求徐源鈞交付現金7萬9,000元及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源鈞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字4924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37至264頁)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右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堪予採認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係遭受紀明凱之徒手毆打;
遭被告丟擲包廂內垃圾桶;
遭許右鉦恫稱:若不交出40萬元,將對徐源鈞之家人不利等語,始交付上開現金7萬9,000元及允諾25萬元以求脫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源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偵字4924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37至264頁),且明確指證:丟垃圾桶是同一時間進行的,而打人的是紀明凱沒錯,然後接著就是有人丟垃圾桶,所以我可以確認丟垃圾桶的是陳宥恁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核與共犯紀明凱於偵訊中指稱:陳宥恁拿包廂內垃圾桶丟徐源鈞等語相符(見偵字4924卷第79頁)。
參以證人許右鉦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丟垃圾桶,垃圾桶是從我的右後方丟過來的,當時紀明凱、陳宥恁在我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其餘情節核與證人徐源鈞所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36至178頁)。
而證人徐紹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有人拿垃圾桶砸徐源鈞,事後也有人動手用拳頭打徐源鈞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佐以證人許右鉦當庭繪製包廂內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80頁),業據被告及證人徐紹峰、徐源鈞閱覽確認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221、233、263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在位置,被告有在包廂內向被害人丟擲垃圾桶之強暴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被害人徐源鈞係遭許右鉦、紀明凱及被告3人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徐源鈞心生畏懼,被害人始交出身上之現金7萬9,000元、允若再付25萬元以求脫身,應堪足認定。
至證人徐紹峰就包廂內丟擲垃圾桶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不一(參本院卷第227至230、234至235頁),且於偵訊中證述:有人拿垃圾桶砸徐源鈞等語(見偵字4924卷第95頁背面),可見證人徐紹峰就持垃圾桶之人,所為證述不一、模糊,自難憑信,不得採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指明。
(三)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遭受許右鉦、紀明凱及被告包夾、勾肩而離開KTV、上車,在車內遭恐嚇被毆打、被丟下農田水池等語,致徐源鈞迫於情勢,而以「徐上員」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承諾於3日內給付該2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源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偵字4924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37至264頁),核與證人許右鉦於本院審理結證述:離開包廂時,徐源鈞走前面,剩下就是左邊、右邊跟後面,我當時走最後面;
車子有經過農田,有人對徐源鈞講說,很想把他丟下去;
我們離開好樂迪之後,有靠路邊停,是停車之後紀明凱拿出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物要徐源鈞簽,我猜是因為紀明凱怕徐源鈞事後賴帳甚至於不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參以被告供承案發當天係陪紀明凱收錢;
有看到徐源鈞被打、交出現金;
4人一起離開KTV包廂、上車;
在車上有看到本票、借據、保管條等情(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佐以被告受紀明凱之託而同車南下新竹收錢,在包廂、車內目睹上情,既未阻攔、亦未表達質疑,甚而在包廂內持垃圾桶砸向被害人之舉,其一路參與至徐源鈞簽署本票等物、下車,再與紀明凱、許右鉦同車北上,是被告確有與紀明凱、許右鉦以人數之優勢、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此外,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於本院另案自白認罪,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許右鉦、紀明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受紀明凱之邀約,而與許右鉦、紀明凱向詐騙集團之車手徐源鈞催討詐騙款項,竟共同以強暴、脅迫、惡害通知之手法,恐嚇被害人徐源鈞給付過多金額,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小時,使被告徐源鈞心生畏懼,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而謀得財物,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均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持無證據證明已分得報酬,兼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與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徐源鈞提款之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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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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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3 時1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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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8 日 │1 萬元 │
│ │下午3 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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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3 時2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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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4 時1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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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4 時1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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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9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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