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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1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羿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政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政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7 月4 日23時許,在其新竹市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5 日15時3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 年7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新竹市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2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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