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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堂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1、9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裕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裕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6年8月9日14時30分許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邱裕堂住處查獲,並扣得邱裕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余炎錦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0.81公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邱裕堂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
③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
④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3月3日確定。
上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入監,並於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管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5.73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73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826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2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於證人余炎錦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吸食器1組,為證人余炎錦所有、供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業經證人余炎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971號卷第78至78頁反面、95頁反面),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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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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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9 │新竹縣新豐鄉後│鄒元明 │安非他命│微量 │
│ │日5 時19分37│湖村13鄰十一股│ │ │ │
│ │秒後某時許 │47之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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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6 月10│新竹縣新豐鄉後│鄒元明 │安非他命│微量 │
│ │日21時11分33│湖村13鄰十一股│ │ │ │
│ │秒後某時許 │47之2 │ │ │ │
│ │ │ │ │ │ │
├──┼──────┼───────┼────┼────┼────┤
│ 3 │106 年6 月15│新竹縣新豐鄉後│鄒元明 │安非他命│微量 │
│ │日17時4 分6 │湖村13鄰十一股│ │ │ │
│ │秒後某時許 │47之2 │ │ │ │
│ │ │ │ │ │ │
├──┼──────┼───────┼────┼────┼────┤
│ 4 │106 年7 月20│新竹縣新豐鄉後│余炎錦 │安非他命│約1 公克│
│ │幾日某時許 │湖村13鄰十一股│ │ │ │
│ │ │47之2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
│ │ │ │ │ │
├──┼──────┼──┼──┼─────┤
│ 1 │海洛因 │ 包 │ 1 │邱裕堂 │
│ │(毛重0.49公│ │ │ │
│ │克) │ │ │ │
├──┼──────┼──┼──┼─────┤
│ 2 │海洛因 │ 包 │ 1 │邱裕堂 │
│ │(毛重8.9公 │ │ │ │
│ │克) │ │ │ │
├──┼──────┼──┼──┼─────┤
│ 3 │安非他命 │ 包 │ 1 │邱裕堂 │
│ │(毛重6.4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5.7353公克)│ │ │ │
├──┼──────┼──┼──┼─────┤
│ 4 │ 安非他命 │ 包 │ 1 │邱裕堂 │
│ │(毛重2.6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1.8241公克)│ │ │ │
├──┼──────┼──┼──┼─────┤
│ 5 │電子磅秤 │ 台 │ 1 │邱裕堂 │
│ │ │ │ │ │
├──┼──────┼──┼──┼─────┤
│ 6 │分裝袋 │ 包 │ 1 │邱裕堂 │
│ │ │ │ │ │
├──┼──────┼──┼──┼─────┤
│ 7 │吸食器 │ 組 │ 1 │邱裕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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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手機 │ 隻 │ 1 │邱裕堂 │
│ │(玫瑰金) │ │ │ │
│ │(門號為0975│ │ │ │
│ │897986號) │ │ │ │
│ │(IMEI碼為35│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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