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71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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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第18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
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韋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①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43,5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43,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件);
②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拘役60日,於101 年2 月7 日確定(下稱乙案件);
③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8 月17日確定(下稱丙案件);
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室,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2日上午9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
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協商如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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