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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曉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曉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9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詎范曉倪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82.5 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適遇范曉倪騎車行經該處遂予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2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就該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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